(2015)射洪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83年8月1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现住四川省射洪县金华镇。被告侯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2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金华镇居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侯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由侯某某给付我经济帮助费50000元,每年于农历年底支付10000元,但至今未付我2014年的经济帮助费1000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侯某某一次性支付离婚协议时2014年应支付我的经济帮助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侯某某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黄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侯某某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实双方的身份情况;2.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及约定侯某某给付黄某某经济帮助费50000元,分5次付清,每年支付1次,在每年的农历12月底支付的事实。被告侯某某辩称,我们签订离婚协议是事实,但我目前经济困难,等我有钱就给她。被告侯某某未向本��提交证据。被告侯某某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黄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侯某某户籍证明各1份;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各1份计4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黄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侯某某户籍证明各1份,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各1份计4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于2003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2003年8月10日生育一女侯某甲。2014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1份,内容为:“一、甲方侯某某与乙方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侯某甲随黄某某一起生活,甲方侯某某从2014年4月开始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向乙方黄某某支付女儿侯某甲的抚育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之后每年在上年标准基础上递增15%,直到侯某甲成年时止;三、夫妻共有财产位于金华镇的砖混结构住房一套,面积约102平方米及室内家具家电,全部归甲方侯某某所有;以甲方名义承包的集体土地8分6厘的承包经营权及收益权,由甲、乙双方各享有一半;四、甲方侯某某给乙方黄某某经济帮助费人民币伍万元正,此款甲方侯某某分五次支付乙方黄某某,每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农历十二月底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黄某某;五、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贷款3.4万元和欠任某某权房屋修建款1.9万元,全部由甲方侯某某负责偿还;六、双方各自衣物及私人用品归各自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到射洪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因被告侯某某未支付原告黄某某2014年的经济帮助费10000元,原告黄某某遂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由侯某某一次性支付离婚协议中2014年应支付的经济帮助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在射洪县民政局离婚时协商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侯某某在协议离婚时约定五年内给付原告黄某某经济帮助费50000元,每年支付1次,在每年的农历12月底前一次性支付,按交易习惯应视为每年一次性支付10000元,被告侯某某亦予认可,其应按离婚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现被告侯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给付原告黄某某第一次的经济帮助费10000元而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侯某某支付原告黄某某离婚协议中约定的2014年应支付的经济帮助费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雨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