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春林与李从章、李从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林,李从章,李从英,李从影,李从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876号原告:李春林,男,1927年5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610890435委托代理人:昝青青,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2021406210015被告:李从章,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原告李春林之子)被告:李从英,女,1958年8月2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原告李春林之女)被告:李从影,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原告李春林二女儿)被告:李从玲,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原告李春林三女儿)原告李春林诉被告李从章、李从英、李从影、李从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胜、昝青青,被告李从章、李从英、李从影、李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林诉称: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儿子李从章,大女儿李从英,二女儿李从影,三女儿李从玲。原告多年来是一人独自生活,没有和儿女一起生活。2014年7月原告因骑自行车摔伤大腿至今瘫痪在床。在摔伤期间有三个女儿轮换照顾,医疗费由三女儿李从玲一人承担。儿子李从章对原告的摔伤不管不问,更谈不上承担医疗费。儿子李从章在原告李春林摔伤瘫痪在床期间不但不问,而且还私自把原告的宅基地卖给他人。2014年底几位亲友到被告李从章家中劝说让他赡养老人都被拒绝。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医疗费共同承担;2、依法判令四被告轮流照料原告;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从章辩称:原告的三女儿李从玲初中毕业后由原告出资三千元在双沟供销社供销商场买了份工作,供销商场倒闭后,原告又出资为三女儿李从玲买了柜台。××××年李从玲结婚出嫁,但仍在娘家吃住,后母亲患病,李从玲就借机租房搬出去住。无奈我将母亲接到我家中赡养治疗,2004年我母亲终因病情恶化而去世,我又出资为母亲料理后事。母亲去世后,虽然表面上原告是一个人独自生活,但他却和三女儿交往甚密,原告的所有钱财仍交给李从玲保管。李从玲在双沟供销社买楼,用了原告多少钱,我不得而知。后来李从玲又在十河买楼,原告承认给了李从玲五万元,李从影盖房子给了两万元。原告在财产的处置上完全把我排除在外,剥夺了我的合法权益,确实不公。法律规定: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李从玲得到的利益多,尽的义务自然就应该多。至于原告说,他在摔伤瘫痪在床期间,我私自把他的宅基地卖给他人,纯属捏造。请求法院公正、合理地判决。被告李从英辩称:只要是法律规定的我的义务,我就承担。被告李从影辩称:我愿意赡养父亲。被告李从玲辩称:我愿意出钱赡养父亲。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李从章、李从英、李从影、李从玲四个子女,现原告的四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之妻已于2004年农历十一月初四去世。2014年7月份原告李春林因摔伤卧床不起在被告李从玲家居住,后在被告李从英家中居住三个月,另又在被告李从影家中居住两个月。现原告李春林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李春林之妻已经去世,且原告年事已高,又因摔伤而瘫痪在床,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故其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及共同轮流照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0元计算,因原告李春林年迈体弱,瘫痪在床,无经济来源且生活比较困难,又因原告共育有四个子女,故被告李从章、李从英、李从影、李从玲应酌情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李春林赡养费100元。原告诉请医疗费由四个子女共同承担,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应待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从章、李从英、李从影、李从玲自2015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李春林赡养费1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长子李从章、长女李从英、次女李从影、三女李从玲的顺序每人对原告李春林生活照料30日;驳回原告李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从章、李从英、李从影、李从玲每人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