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城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李红年与钟绮、余华荣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年,钟绮,余华荣,赵芬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城民初字第89号原告:李红年,男,1975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丁辉、周星,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钟绮,男,1983年7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现经常居住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余华荣,男,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现经常居住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赵芬,女,1986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现经常居住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福荣、杨炎根,宜春市赣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红年诉被告钟绮、余华荣、赵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调查发现,本案三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秀江街道袁山社区岭上路26号,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没有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三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而合同履行地又在原告所在地的南昌市西湖区,据此,本院对于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同时,考虑到该案系因转让宜春市袁州区高士路233号的城北可可造型店股份而产生纠纷,为了便于在当地查明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该案应当移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件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