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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潘永根与庄传树、沈建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根,庄传树,沈建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潘永根。委托代理人沈文涛。被告庄传树。被告沈建永。原告潘永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庄传树、被告沈建永(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钟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传树、被告沈建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庄传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庄传树逾期还款需每日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若出借人提起诉讼,借款人应当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被告沈建永对上述借款及相应的逾期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庄传树未予还款,被告沈建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庄传树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2.被告庄传树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每日为总借款1‰,从2015年1月4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庄传树承担原告律师费用2500元;4.被告庄传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被告沈建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请的违约金金额由每日按借款总额1‰自2015年1月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变更为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余诉请不变。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庄传树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沈建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4年6月18日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2.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沈文涛出庭代理诉讼,已支付委托代理费2500元,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应由被告方承担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经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核,上述证据除借条还款日期约定不明确、违约金标准过高外,其余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庄传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庄传树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18日起6月”,若借款人逾期不还,借款人按借款总额的每日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沈建永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庄传树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建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被告庄传树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建永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庄传树归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不明确,约定的违约金亦过高,但原告诉请被告庄传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违约金2700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诉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明确约定,因借款人逾期归还而导致诉讼的,借款人将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本案原告作为出借人,为提起本案诉讼,已实际支出代理费2500元,且该数额未超过有关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向被告庄传树主张其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合理合法。被告沈建永系被告庄传树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沈建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传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永根借款50000元。二、被告庄传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永根违约金2700元(自2015年2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其后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被告庄传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永根委托代理费2500元。四、被告沈建永对被告庄传树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之规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沈建永在向原告潘永根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庄传树追偿。若被告庄传树、被告沈建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56.5元,由被告庄传树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沈建永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