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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池民一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詹玉生与陈明利、陈小长、姜长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玉生,陈明利,陈小长,姜长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池民一初字第00018号原告:詹玉生,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孙昌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俊,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利,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陈小长,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姜长风,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胡善生,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玉生与被告陈明利、陈小长、姜长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玉生的委托代理人孙昌伟及管俊、被告姜长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善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利、陈小长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玉生诉称,陈明利因周转资金需要与原告于2012年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明利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2月6日止,如借款方逾期未还,则每逾期一日向出借方支付日滞纳金4000元,并承担借款方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陈小长与姜长风作为担保方为上述借款、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1月8日、9日通过银行向陈明利指定的账户转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陈明利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亦要求陈小长、姜长风承担保证责任,均遭拒绝,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97000元。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被告行为均已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明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被告陈明利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97000元;3、陈小长、姜长风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詹玉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并且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保证担保范围以及违约责任;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200万元;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7000;证据六、百世汇通的快递单回执,证明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姜长风主张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七、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该笔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97000。被告姜长风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已经超过担保时效;证据三、四、五无异议;证据六回执上签收人的姓名、签收日期均空白,不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要求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七无异议。被告姜长风辩称:原告主张姜长风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姜长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明利、陈小长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七,被告均无异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快递单回执,经核实,百世汇通确认未有此快递的业务收件记录,故不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通过百世汇通,向姜长风邮寄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快件,姜长风对此亦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原告詹玉生(出借方)、被告陈明利(借款方)、被告陈小长(担保方)、被告姜长风(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明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詹玉生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2月6日;陈小长、姜长风共同为陈明利借款向詹玉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滞纳金、违约金以及詹玉生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担保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陈明利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逾期一日需向詹玉生支付滞纳金每日4000元;若陈明利违约,詹玉生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由陈明利承担。2012年1月8日,陈明利向詹玉生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00万元,借款事由为周转。詹玉生于2012年1月8日、1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陈明利汇款200万元。后因陈明利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明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自2012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明利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97000元;3、陈小长、姜长风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詹玉生与被告陈明利、陈小长、姜长风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詹玉生依据合同约定向陈明利支付借款,陈明利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陈明利自逾期归还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若陈明利违约,詹玉生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由陈明利承担,现原告主张陈明利应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97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结合原告提供的收费发票以及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对原告实际支付9.7万元的律师费用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6日,陈小长、姜长风担保的责任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即2014年2月6日前,原告起诉之日为2014年2月25日,确已超过担保期限。原告虽提供百世汇通的快递回执,但经核实,百世汇通确认并无此快递的收件记录,故原告陈述其于担保期限内要求姜长风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姜长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担保期限内向陈小长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陈小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詹玉生借款2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2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明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玉生所实际支出的律师费97000元;三、驳回原告詹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0元,由被告陈明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玮代理审判员 张 翅人民陪审员 江银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