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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玺强制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玺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玺,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保安,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01年7月被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06年3月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1年9月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治平,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未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玺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王玺在酒城乐园海洋馆碰到在此���耍的被害人罗某(女,10岁)、魏某(女,10岁),以带二人去鬼屋(古堡惊魂)玩耍为由,将两人带至鬼屋入口处。在二人因害怕而不愿意进入玩耍的情况下,被告人王玺先强行将被害人罗某抱进鬼屋,在鬼屋管理人员的休息室内,用手对被害人罗某实施猥亵,后将其抱出鬼屋。随即又强行将被害人魏某抱进鬼屋,因其强烈反抗而中途折返,途中王玺又用手猥亵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玺猥亵儿童,其行为应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玺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诉请本院判处。被告人王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猥亵儿童罪的主要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称:自己没有摸被害人魏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没有对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被告人王玺如实供述等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王玺在酒城乐园海洋馆碰到在此玩耍的被害人罗某(女,10岁),魏某(女,10岁),以带二人去鬼屋(古堡惊魂)玩耍为由,将二人带至鬼屋入口处。在二人因害怕而不愿意进去玩耍的情况下,被告人王玺先强行将被害人罗某抱进鬼屋,在鬼屋管理人员的休息室内,用手对被害人罗某实施猥亵,后将其抱出鬼屋。随即又强行将被害人魏某抱进鬼屋,因其强烈反抗而中途折返。被告人王玺于2014年12月20日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王玺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01年7月被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06年3月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1年9月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7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王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王玺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魏某辨认王玺的笔录、王某某辨认王玺的笔录、王玺辨认案发现场照片、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20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玺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被告人王玺犯猥亵儿童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玺猥亵被害人魏某的事实,因在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玺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玺猥亵儿童的,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玺关于自己没有猥亵被害人魏某的事实与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玺认罪态度好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玺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玺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玺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翻翻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