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额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闫裕宏与楚延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裕宏,楚延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额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闫裕宏,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委托代理人闫志良(原告闫裕宏之父),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谷万其,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楚延伟,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负责人杨莉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蕾蕾,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闫裕宏诉被告楚延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阿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9月24日,原告闫裕宏向我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扣押被告楚延伟所有的琼CIH8**号普通货车一辆。当日我院作出(2014)额民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告楚延伟所有的琼CIH8**号普通货车一辆。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2月12日由审判员红梅、哈斯苏布德,人民陪审员王洪涛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裕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志良、谷万其,被告楚延伟、被告大地财险阿拉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蕾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裕宏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楚延伟驾驶琼CIH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顺宾馆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侧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额济纳旗人民医院、甘肃省酒泉市人民医院、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去医疗费86951.45元。2014年9月14日,内蒙古额济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额公交认字(2014)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楚延伟所驾驶的琼CIH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阿拉善支公司投保。因此,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86951.45元,交通费、住宿费10163.16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5000元,生活补助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7286.2元,精神抚慰金69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970元,残疾器具费用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10000元。以上共计318270.81元,被告大地财险阿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楚延伟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闫裕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内蒙古额济纳旗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和原告闫裕宏和被告楚延伟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情况。额济纳旗人民医院、甘肃省酒泉市人民医院、甘肃省中医院病例、诊断书、出院证明和医药票据、清单等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住院92天支出医疗费86951.45元。三、交通费发票6张,证明因原告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10163.11元。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和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天、误工期限为21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鉴定费2970元。五、气床垫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治疗购买残疾器具支付300元。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长期居住在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被告楚延伟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应负主要责任。对于第二、三、四、五、六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阿拉善支公司对原告闫裕宏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楚延伟辩称,我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闫裕宏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数额过高、法律依据不充分。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赔付现金31600元。被告大地财险阿拉善支公司庭审辩称,被告楚延伟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份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2014年8月31日,被告楚延伟驾驶琼CIH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顺宾馆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侧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闫裕宏受伤的交通事故。二、2014年9月15日,内蒙古额济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额公交认字(2014)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楚延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闫裕宏承担次要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原告闫裕宏先后在额济纳旗人民医院、甘肃省酒泉市人民医院和甘肃中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去医疗费86951.45元。四、参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6953元(每天101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区外50元、区内40元。五、被告楚延伟所驾驶的琼CIH8**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阿拉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六、经原告闫裕宏的申请,我院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甘科司鉴所(2015)临鉴字W第0014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两个九级、一个十级,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时限为120天,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七、原告闫裕宏治疗期间被告楚延伟给付原告闫裕宏现金31600元。本院认为,内蒙古额济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额公交认字(2014)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楚延伟驾驶车辆未避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裕宏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被告楚延伟辩解,原告闫裕宏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闫裕宏与被告楚延伟对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和责任大小分析,原告闫裕宏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30%责任,被告楚延伟应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楚延伟所驾驶的琼CIH8**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阿拉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原告闫裕宏与被告楚延伟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闫裕宏提交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闫裕宏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为86951.45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6953元(每天101元),护理期限为150天,所产生的护理费为15150元。三、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为10163.1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区内40元、区外50元计算,住院92天(额济纳旗人民医院住院2天),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80元。五、误工费。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也未向法庭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参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6953元(每天101元),误工期限为210天,所产生的误工费为21210元。六、营养费。参照2014年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区内40元、区外50元计算,营养时限为120天,所产生的营养费为6000元,但原告只主张营养费为5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伤残赔偿金。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按20年计算,伤残赔偿指数为21.5%,所产生的伤残赔偿金为109637.1元。八、伤残器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伤残器具费用为300元。九、精神抚慰金。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故,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十、二次手术费用。根据甘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确认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十一、鉴定费2970元。十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侵权人向受害人赔偿项目中并未涉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十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10000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71961.7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闫裕宏的各项损失为271961.71元,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120000元,下剩151961.71元由被告楚延伟承担70%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楚延伟已付的31600元,被告楚延伟应支付原告闫裕宏各项损失747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闫裕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3元,由原告闫裕宏承担1693元,由被告楚延伟承担3700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闫裕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红 梅审 判 员 哈斯苏布德人民陪审员 王 洪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乔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