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一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俭波与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俭波,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俭波,现住前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前郭县乌兰大街248号,组织机构代码12613035-3。法定代表人贺大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鹏,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现住松原市。上诉人王俭波与被上诉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王俭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俭波与被上诉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诉称,2009年1月14日,我行与王俭波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2日,月利率10.1775‰,如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则加收50%罚息。现被告的贷款已逾期,因此我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原审被告王俭波原审辩称,贷款时候是我去签的字,但我没拿到钱,催收通知书也是我签的字,但是信贷员骗我签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原告的陈述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原告所述属实。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贷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俭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1775‰给付利息,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5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王俭波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成但任何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虽然2009年1月13日上诉人和另外两个联保人郭站柱、薛连坤共同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但事实上,上诉人与郭站柱、薛连坤并未收到借款,此借款在被上诉人的信贷员郭殿军的安排下,直接由案外人任林志领取了。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于“化肥”,但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用此款购买了化肥(被上诉人作为银行部门依法有监管借款使用职责)。郭殿军在向任林志追索未果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让上诉人在《催收通知回执》上签字,以此为据起诉上诉人。此事实郭殿军、任林志及通话录音等皆可以证明。2、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诉请并未涉及“加收罚息50%”的诉请,合同也未约定逾期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违法。被上诉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1、信用社与王俭波形成的借贷关系,一审信用社只对王俭波提起诉讼,与上诉人说得其他两位没有关系。2、2009年1月14日王俭波与信用社签完借款合同后,在信用社贷款凭证上签字盖章并按手印,这三项的盖章签字位置为借款人,证明王俭波领取现金2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俭波未履行还款义务,信贷员于2014年7月10日催收并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在下发催收通知书前,信贷员多次催收,再次确定了王俭波借款的事实。3、上诉人提出借款用途并非使用化肥款属于借款人擅自变更借款用途,至于我方是否监管到位按我社内部处理。二审查明,2009年1月13日,上诉人王俭波向被上诉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农户借款申请批表》,向被上诉人申请贷款2万元,贷款用途为化肥,上诉人王俭波签字并盖章,担保人薛连坤、郭站柱签字并盖章。同日,王俭波、薛连坤、郭站柱三人以联保的方式与被上诉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分别向三人发放两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12日止。该合同未约定贷款利率及罚息。王俭波、薛连坤、郭站柱三人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此份合同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09年1月14日被上诉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上诉人王俭波开具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该贷款凭证上载明,借款人名称:王俭波,贷款账号:×××,转入账号:现金,借款日期2009年1月14日,到期日期2010年1月12日,借款月利率10.177500,结息方式到期日对日,贷款用途化肥,地址套浩太乡碱巴拉村,贷款金额贰万元整,以上款项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或直接给付现金。上诉人王俭波在该贷款凭证上签字盖章并按押。2014年7月10日,王俭波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上签字按押。因上诉人未及时偿还欠款,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俭波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到执行完为止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4-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前郭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王俭波。审 判 长  孙世雁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小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