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660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小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东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生育女孩李某乙,男孩李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双方感情不合,共同生活期间,不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我侮辱打骂,实施家庭暴力,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和义务。现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我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并没有对她侮辱打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生育女孩李某乙,男孩李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被告对其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其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其受伤,并提供手足部受伤照片4张用以证实其主张。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提交的户口页2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已结婚多年,并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伤确系被告所致,亦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小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