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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徐商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钱志东与张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志东,张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商初字第00092号原告钱志东。被告张云龙。原告钱志东与被告张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独任审判。原告钱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志东诉称:他于2013年4月为被告张云龙安装葡萄棚。2014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账,确认张云龙结欠他货款23000元,张云龙向他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张云龙未按约支付。请求判令张云龙立即支付货款23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张云龙承担。被告张云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志东与被告张云龙存在经济往来,由钱志东为张云龙安装葡萄棚,且张云龙曾向钱志东借款。2014年11月11日,张云龙向钱志东出具欠条1份,载明:“葡萄棚安装材料费及借款总计33500元,已结10000元整,余款23000元未结,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未结清,则按月息1%计息。9月6日欠条作费,按此欠条结算。货款余款(贰万叁仟元整)”。后张云龙未予支付。2015年4月23日,钱志东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钱志东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主张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对于欠款的构成及数额,钱志东称安装葡萄棚的费用为28500元,借款为5000元,合计33500元,扣除张云龙已支付的10000元(其中包含了5000元借款的还款),张云龙实际未付金额为23500元,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按照23000元结算。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云龙结欠钱志东货款23000元,有欠条为凭,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张云龙对该款应负偿付之责。根据欠条的约定,张云龙应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欠款,否则按月息1%计算利息。张云龙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钱志东主张货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低于双方的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云龙应偿付钱志东货款23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钱志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钱志东已预交),由张云龙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钱志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