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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执字第01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冬云与泰州市海陵区国华服饰有限公司、王玉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冬云,泰州市海陵区国华服饰有限公司,王玉国,熊红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01092-1号申请执行人冬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洋,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国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京泰路街道民兴中学向南1000米。法定代表人王玉国,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玉国。被执行人熊红英。申请执行人冬云与被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国华服饰有限公司、王玉国、熊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的(2012)泰海民初字第0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国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冬云借款人民币229367元和利息(从2009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付)。二、被告王玉国、熊红英共同对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国华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530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903元,由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国华服饰有限公司、王玉国、熊红英共同负担(原告冬云已预交,泰州市海陵区国华服饰有限公司、王玉国、熊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迳交原告冬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5日查询被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国华服饰有限公司、王玉国、熊红英名下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本院辖区),已于2014年12月9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王玉国、熊红英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南园新村301幢304室房屋所有权(已抵押给案外人),查封期间为两年,于2014年12月9日查封被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国华服饰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M×××××汽车一辆,查封期间为一年,但未能实际扣押。于2014年9月6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诸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已于2015年2月9日冻结被执行人熊红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林海支行的账号为62×××18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033.18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于2014年9月24日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国华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已多年未年检,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5年5月26日至被执行人王玉国、熊红英的住所泰州市海陵区南园新村311幢201室调查,该房屋已为案外人所有,并非被执行人的住所,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5月18日将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2015年5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发送执行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工商登记资料、执行日志、执行告知书、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王玉国、熊红英房产,已抵押给案外人,且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表明处理意见,该房屋暂不适宜处置。已查封被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国华服饰有限公司名下的汽车,未能实际扣押。因此,上述被执行人财产均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在上述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到期日前书面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泰海民初字第017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徐秀芳执行员  金爱军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晓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