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靳振诉茌平县金宝被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振,茌平县金宝被服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靳振,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赵春生,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靳振岳父,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村民,住茌平县。被告:茌平县金宝被服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法定代表人:杨玉红,经理。原告靳振与被告茌平县金宝被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振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茌平县金宝被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振诉称,被告茌平县金宝被服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间,其总经理杨玉红代表该公司在原告处连续借款四次共计19.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4份,且每次借款均约定月息二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7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茌平县金宝被服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茌平县金宝被服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2550元,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24338元,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84209元,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6619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4份,被告公司在该4份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由经理杨玉红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该四笔借款的利息均为月利率2%,且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本金19.7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4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茌平县金宝被服有限公司向原告靳振借款四次,并向原告出具借据4份,原告靳振与被告茌平县金宝被服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茌平县金宝被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7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其双方约定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茌平县金宝被服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茌平县金宝被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振借款19.7万元并偿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被告茌平县金宝被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蕾人民陪审员 郝金英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