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伟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强,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3月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7日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06年4月3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伟强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临安市锦北街道外西湖13号被害人桂某宿舍内,窃得被害人桂某放在该宿舍里衣服口袋内价值人民币5694元的黄金项链1条,销赃得款4410元,用于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伟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伟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强庭审中无异议,在案有被害人桂某的陈述,证人柴某、朱某、戴某的证言、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王伟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伟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伟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伟强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桂志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献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非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