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林与邱学琪、张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邱学琪,张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772号原告陈林。被告邱学琪。被告张晓红。原告陈林与被告邱学琪、张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辉云、人民陪审员仓公鼎、翁伟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被告张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学琪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诉称:原告与被告邱学琪彼此相识,被告邱学琪因做工程需要资金,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在给付相应款项后,被告邱学琪出具了借条,承诺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到期后,被告邱学琪未归还款项。经查,被告邱学琪和被告张晓红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邱学琪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邱学琪未作答辩。被告张晓红辩称:1、被告张晓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毫不知情,被告邱学琪所借款项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所需,被告邱学琪也未告知被告张晓红;2、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所提到的本人再次承诺该笔资金用于本人家庭生产生活正当所需而借款,同时借款时已征求配偶的同意,在该份借条中这些条款并非被告邱学琪手写,也未经被告张晓红签字同意,故要求被告张晓红归还借款没有依据;3、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出借人与原告出具的付款凭证姓名完全不符;4、即便该笔借款属实,被告邱学琪已经归还了原告9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邱学琪向陈林出具借条,载明:今有邱学琪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陈林借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于2013年2月14日前归还,如到期不付,自愿承担以所借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所借金额每天1%计算给出借人。如发生纠纷由出借方户籍所在地管辖,解决纠纷。本人再次承诺该笔资金用于本人家庭生产、生活正当所需的借款,同时借款时已征求配偶的同意。2012年12月14日,案外人魏某从其银行账户转帐300000元至邱学琪银行账户。庭审中,陈林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魏某陈述:与陈林是朋友关系,与邱学琪、张晓红不认识,2012年12月14日从魏某银行账户转帐300000元至邱学琪银行账户系受陈林委托付款。另查明:邱学琪与张晓红于198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6日登记离婚。又查明:2013年1月15日,邱学琪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林归还借款24000元;2013年2月20日,邱学琪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林归还借款24000元;2013年3月15日,邱学琪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林归还借款24000元;2013年4月18日,邱学琪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林归还借款2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婚姻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供的离婚证,本院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证人魏某证言以及原告和被告张晓红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邱学琪至今尚结欠其借款本金204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邱学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邱学琪自己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邱学琪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0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另外,借款时被告邱学琪与被告张晓红系夫妻关系,对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被告邱学琪的个人债务,被告张晓红没有举证证明,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学琪、张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林借款20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600元,由原告陈林负担其中的2240元,由被告邱学琪、张晓红共同负担其中的4360元,被告邱学琪、张晓红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刘辉云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志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