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开县人。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月被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由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之妻刘某某与邻居代某某、甘某某夫妻俩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刘某某持砂罐、弯刀,朱某某持钢管到甘某某家,与代某某、甘某某发生打斗。朱某某用钢管殴打甘某某头部、左肩,致其头皮裂伤、左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打斗过程中朱某某头部、手臂等处受伤。刘某某头部、四肢等处受伤。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鉴定,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甘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医学诊断证明书等书证;照片;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开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鲁登彬附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