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太与被告催洪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太,催洪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22号原告李洪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加强,男,汉族。被告催洪彬,男,汉族。原告李洪太与被告催洪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太及其代理人李加强与被告催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太诉称,2015年1月6日晚上,原告在本村食杂店,问被告为什么在原告场院放羊,被告把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原告去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颅面皮擦伤、挫伤,住院7天,花去医药费4500.32元,误工费455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费350元,后期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5000.00元。被告催洪彬辩称,诉状上的说的,与派出所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原告先骂被告五六句,被告才动的手。后来警察来了把被告带走,调查这件事。原告住院的事,被告从派出所回来知道了。对原告的医疗费用4500.32元,有票据为证,被告没有异议;误工费是按照住院七天,每天65.00元,被告有异议,因为是冬闲时间,不存在误工;交通费2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伙食补助费按照七天,每天50.00元的标准,被告没有异议;后期治疗费要求3000.00元,原告根本不需要进行后期治疗;营养费1500.00元,没有票据,被告不认可;精神损失费50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李洪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出示甘南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势及医生的处理意见。(二)甘南县中医院药费清单及收据,证明我们在医院花销费用4500.32元。(三)出示甘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把原告打伤。(四)医院开具的门诊票据、住院票据、用药明细一份。证明住院费用及用药情况。(五)医院的牙诊断一份。证明因伤导致牙松动需要治疗。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对证据5的证明不认可,牙是之后治疗的与打仗没有关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兴十四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催洪彬2份、李洪太、郝学义、张秀芹各1份。原告对催洪彬的笔录不认可,认为原告没骂被告。对李洪太的笔录没有意见。对郝学义的笔录有异议,是催洪彬先打原告的,原告才骂的催洪彬。其他认可。对张秀琴的笔录没有意见。被:对催洪彬自己的笔录没有异议。对李洪太的笔录有异议,李洪太骂人了。骂了5-6句,李洪太先骂人的。对郝学义的笔录没有异议。对张秀芹的笔录有异议,被告没踢催洪彬的脸,别人也都看见了,原告自己也说踢的是肚子。张秀芹当时没在场。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其形成时间与纠纷发生时间间隔较大,需要对其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法院提示,原告不进行鉴定申请,仅凭证据5无法证明其牙的病情与本案争议纠纷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证据5不予认定。对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表述一致部分为催洪彬打伤李洪太为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存在争议的李洪太有没有骂催洪彬,是先骂的还是后骂的,本院认为催洪彬在质证时认为其后骂的催洪彬,但催洪彬及在场人郝学义都主张李洪太骂人在先,因此本院认为李洪太骂人在先。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晚上,原告在本村食杂店,问被告为什么在原告场院放羊,被告把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原告去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颅面皮擦伤、挫伤,在甘南县中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药费4500.32元,误工费184.76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365×7)、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35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并制裁侵权行为。被告错洪斌与原告李洪太因琐事发生争执应互谅互让,依法依理解决矛盾。然而原告李洪太辱骂被告催洪彬,被告催洪彬打伤原告李洪太,导致矛盾升级扩大,互有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受伤,为受害人,但原告处理问题不当,辱骂被告在先,导致矛盾升级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即全部责任的30%),被告承担主要责任3664.55元(即全部责任的30%)。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催洪彬赔偿原告李洪太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664.5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洪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3元,由被告催洪彬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1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庆代理审判员 刘勇民人民陪审员 辛 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