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与颜鸿强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潮阳市永兴强实业有限公司,颜鸿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16-02号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文光平东潮海路旁工贸综合楼北幢首层。法定代表人陈晓航。委托代理人吴惠文,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阳市永兴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潮阳区棉城双望双竹三巷十三号。法定代表人颜鸿强。被告颜鸿强,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潮阳市永兴强实业有限公司、颜鸿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在案件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6170元,由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吕 德 金审 判 员 郑 振 峰代理审判员 桂 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金潮(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的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