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喻某某与喻某德、喻某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喻某德,喻某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喻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政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喻某德。被告喻某锋(系被告喻某德之子)。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喻某德、喻某锋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永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文,被告喻某德、喻某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某诉称,2015年3月31日两被告租用挖机挖本组的公山,原告与其他村民一同前往察看制止,村民喻某龙在阻止被告施工过程中,与被告喻某锋发生扭打,原告上前劝架时,被被告喻某德打伤头部,被告喻某锋又趁机用拳头朝原告头部猛击,将原告打翻在地,原告被送到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药费3003.76元。对原告在本案纠纷中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拒绝赔偿,请求判令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406.6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喻某德辩称,原告先跑到被告家里来打人,在纠纷中被告虽然打伤了原告,但因原告操纵其他村民,来阻止被告施工,被告也是同组村民,与其他村民一同享有村民应有的权利;且被告之妻及被告之嫂均在纠纷中受伤,由原告进行赔偿后,原告余下的医药费用,被告愿按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喻某锋辩称,原告跑到被告家里来打人,在纠纷中被告虽然打伤了原告,但因原告操纵其他村民,来阻止被告施工,原告在本纠纷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方的医药费用,将与被告方的亲属所受的经济损失相抵后,原告其余医药费用按过错责任进行赔偿;原告方的其它经济损失,被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喻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医药发票及病情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及诊断结论;4、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出院后续治疗费用及误工期限;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金额;6、原告的驾驶证及营运车辆行驶证,拟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拘留的事实;8、两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9、安化县公安局梅城派出所工作人员对证人喻某安、喻某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纠纷的经过。二被告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号、2号、3号、5号、6号、7号、8号、9号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4号证据,因原告出院后一个星期开始工作,该鉴定与实际情况不符,该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相关事实。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31日两被告租用挖机,要将其房屋后的山坡进行降坡,因该坡系原、被告所在组的集体使用的公山,原告便与喻某龙等村民一同前往察看,村民喻某龙在阻止被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喻某锋与喻某龙因话不投机发生扭打,原告喻某某上前劝架,被被告喻某德用竹棍打伤头部,被告喻某锋用拳头打了原告喻某某的头部,二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喻某某在纠纷中受伤。经旁人劝开后,原告被送到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喻某某的伤情,经安化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天,后续治疗费为1200元。但原告出院7天后开始工作。原告喻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住院医药费3003.76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护理费(64.22×6)385.32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法医鉴定费用(轻微伤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用及误工期限鉴定600元)900元,误工费用(交通运输业50984÷365×13)1815.87元,合计7664.95元。安化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喻某德、喻某锋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被告共同将原告喻某某致伤,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出院后实际只休息了7天,对原告喻某某的误工期限认定为13天;因原告的伤情系轻微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喻某德、喻某锋以原告在本案纠纷中有过错为由对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二被告没有证据支持,对二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的亲属确在本案纠纷中受伤,受害人可以另行依法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喻某德、喻某锋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喻某某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664.95元;二、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喻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喻某德、喻某锋负担100元(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龙永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