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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崔瑾与杨宇亭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杨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985号原告崔某某,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哲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99年2月8日与邹兵登记结婚。2008年12月8日,被告杨某某在明知我已婚的情况下,又与我在兴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属于重婚。依法要求宣告我与被告的婚姻无效。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原告与邹兵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号证,成都市锦江区档案馆盖章确认的原告崔某某与邹兵的结婚登记档案。上述1、2号证用以证明原告与邹兵于1999年2月8日在四川省成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3号证,兴隆县档案馆盖章确认的原告与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在兴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为查明本案事实,经本院调取,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档案馆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馆保存的邹兵与原告崔某某的结婚档案中只有二人于1999年2月8日的结婚登记信息,无其他登记信息。被告杨某某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政府有关部门保管或制作的文书或材料,本院调取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1、2号证能够相互印证,均应予以采信。综上,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于1999年2月8日与案外人邹兵在四川省成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未办理过离婚登记。2008年12月8日,原告又与被告杨某某在河北省兴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为要求宣告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原告已婚的情况下在兴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属于重婚,依法应确认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强审 判 员  赵一代理审判员  薛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