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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三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侯满生诉被告华泽和、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满生,华泽和,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三初字第00021号原告:侯满生。被告:华泽和。被告: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勇,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满生诉被告华泽和、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满生,被告华泽和,被告嘉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满生诉称:2006年3月,原告与被告华泽和签订地面石承揽加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华泽和加工地面石1200平方米,总价格为64800元,后双方将价格商议为63000元。合同约定定作人应当在完工后五日内结清货款,如果定作人不按期支付货款,承担违约金2万元。加工完成后,华泽和于2006年4月1日支付原告1万元、2006年4月8日支付原告1万元、2013年2月8日支付原告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承揽加工费38000元。原告多次找华泽和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华泽和支付原告承揽加工费38000元、利息130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71000元。审理中,因华泽和辩称其系嘉河公司项目经理,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申请追加嘉河公司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华泽和与被告嘉河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承揽加工费38000元、利息130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71000元。被告华泽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给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做地面理石是华泽和给找的,华泽和与嘉河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华泽和是嘉河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涉案工程。原告不应该向华泽和主张费用,应该由嘉河公司承担。被告嘉河公司辩称:1、嘉河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法律关系,原告及华泽和追加嘉河公司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请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本案被告华泽和与嘉河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更不存在有华泽和找原告给嘉河公司加工地面理石。华泽和曾承揽嘉河公司的部分工程,在承包期间华泽和是否找原告加工地面嘉河公司不清楚,嘉河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所以嘉河公司应该作为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嘉河公司作为被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4日,被告华泽和作为定作人与承揽人原告侯满生在“集贤食品厂”签订承揽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承揽人为定作人提供60mm×60mm规格板石地面石金额共计6480元;承揽人负责石料、安装人工费,余下材料水泥、沙、机具由定作人提供;承揽人地面安装完后,定作人经验收合格后马上量出平方米,开出结算单;承揽人货到现场定作人付40%款,余下安装完后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完工后余款不能超过5天结清;此合同一式两份承揽人和定作人各一份;定作人违约应赔偿承揽人贰万元,承揽人违约赔偿定作人壹万元;如石料和安装出现质量问题,由承揽人负责,工期3月14日到4月20日。被告华泽和在合同尾部定作人处签字,原告侯满生在承揽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地面石并安装完毕。2006年5月10日,被告华泽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正¥43.000—元,上款系:厂房一楼地面石东港二建公司华泽和项目经理华泽和”。2006年5月14日,放线工人刘臣军为原告出具白条一张,内容为“嘉河食品厂一层地面花岗岩板总面:1167米×54元=63000元2006.5.4刘臣军”。2015年2月25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丹民三终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06年5月10日,东港二建与嘉河公司签订了承诺书,嘉河公司承诺其厂房、办公楼、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和需交纳的各种税费,均由嘉河公司承担,同时,嘉河公司曾辩称,其与东港二建不存在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并实际履行的是一种建筑工程挂靠关系,东港二建只收取嘉河公司管理费6.5万元,对涉案工程实际上根本没有施工,涉案的整个工程全部由嘉河公司自己组建施工队伍、购买原材料,自己付人工费及所有税费,并雇佣委托华泽和为涉案工程负责人。庭审后,本院曾要求原告带领合议庭两名成员至实际施工地点,对其施工地点是否属于被告嘉河公司进行核实。原告明确指出嘉河公司院内其施工的楼房,被告嘉河公司工作人员经沟通后以食品生产有卫生要求为由拒绝原告及法院工作人员入该楼查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2006年5月10日华泽和欠据一张、2006年5月14日刘臣军白条一张、(2015)丹民三终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现根据(2015)丹民三终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嘉河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系嘉河公司自己组建施工队伍、购买原材料,并雇佣委托华泽和为项目施工负责人。现根据本案承揽合同签订时间、原告及被告华泽和陈述、现场核查结果等可以认定被告华泽和系嘉河公司项目经理,其系替嘉河公司签订合同。现承揽人原告已经依约提供板石并完成地面石安装,嘉河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侯满生要求被告嘉河公司支付原告承揽加工费38000元及违约金2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泽和共同给付上述款项的诉请,因(2015)丹民三终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华泽和系嘉河公司项目经理,原告要求被告华泽和共同给付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3000元利息问题,因本案承揽合同并未有利息约定,且本院已经支持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其数额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嘉河公司违约受到的损失,如再支持利息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对该利息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嘉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多年一直向被告华泽和索要承揽加工费,且有华泽和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原告5000元一节辅证,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民事案件2年普通诉讼时效,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满生承揽加工费38000元及违约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侯满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侯满生负担447元,由被告丹东嘉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巍巍代理审判员  王东德人民陪审员  梁馨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包滢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