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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四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蔡方祥与广饶县交通运输局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四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方祥。委托代理人:孙快伟,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李好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永,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信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金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连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方祥因与被上诉人广饶县交通运输局、东营信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方祥的委托代理人孙快伟、被上诉人广饶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永、东营信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方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3月19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红旗路拓宽改建工程拆迁补偿宅基地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确认了被拆迁房屋归原告所有,但二被告未曾与原告协商,原告也未曾委托任何人与二被告进行房屋拆迁的协商,二被告便实施了房屋拆迁行为。二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关于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红旗路拓宽改建工程拆迁补偿宅基地安置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广饶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所诉拆迁情况及补偿安置情况,因为被告广饶县交通运输局系2007年红旗路拓宽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因此拆迁协议上加盖了被告印章,但是被告并不负责相关被拆迁人员的拆迁安置及补偿,原告所诉事实与被告广饶县交通运输局无关。另外,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东营信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涉诉拆迁协议系由原告之弟蔡芳祯代签,协议明确载明蔡芳祯为委托代理人。2007年3月28日蔡芳祯又代原告领取了安置补偿款13479元;二、原告诉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涉诉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三、蔡芳祯代原告签署拆迁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人系同胞兄弟,且原告长期在外工作生活,常年不在蔡家村居住,其弟代为签署拆迁协议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四、本案的处理结果应当与蔡芳祯有直接利害关系,建议法院依职权追加蔡芳祯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原告蔡方祥之弟蔡芳祯代其签订了《红旗路拓宽改建工程拆迁补偿宅基地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拆迁人为被告广饶县交通局(后更名为广饶县交通运输局),被委托拆迁人为被告东营信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被拆迁人为蔡方祥。另外,该协议内容还显示被拆迁人房屋建筑面积41.71平方米,补偿形式为货币补偿,补偿款金额13479元。乙方(即被拆迁人蔡方祥)同意选择自行安置形式。蔡芳祯作为原告蔡方祥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乙方签章处签名“蔡方祥”,并在委托代理人签章签名“蔡芳祯”。协议签订后,蔡芳祯已经代原告蔡方祥领取安置补偿款13479元。另查明,原告蔡方祥一家多年来一直在东营居住生活,房屋拆迁时早已不在本村居住。平时涉诉被拆迁房屋一直闲置,钥匙由其弟蔡芳祯保管。原告庭审中认可,原告本人系2008年、2009年左右知晓自己的房屋因红旗路拓宽工程被拆迁,此时其弟蔡芳祯向其出示了涉诉《红旗路拓宽改建工程拆迁补偿宅基地安置协议书》。蔡芳祯代为领取安置补偿款后,已告知原告安置补偿款数额及代为领取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蔡方祥之弟蔡芳祯代其签订《红旗路拓宽改建工程拆迁补偿宅基地安置协议书》,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需具备以下几种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涉诉协议不符合上述情形,故该协议书并非无效合同;二、原告诉称从未授权给蔡芳祯,委托其签署拆迁协议及办理与拆迁有关的事项,蔡芳祯系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原告一家长期在外居住生活,红旗路拓宽改建进行房屋拆迁时也未在本村居住,而蔡芳祯系其同胞兄弟,由其代为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符合常理,故蔡芳祯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三、原告已不能行使合同撤销权。本案原告称其所领取的安置补偿款数额与其他被拆迁人员相比,数额过低,因此该协议对其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庭审中,原告认可自己系2008年、2009年左右知晓其房屋被拆迁,其弟蔡芳祯向其出示了涉诉协议,并且也认可蔡芳祯在代领安置补偿款后也已告知。故若原告认为该协议内容对其显失公平,也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应经超出了一年的期限,故原告已经不具有依法行使撤销该协议的权利。综上,本案涉诉拆迁安置协议既不符合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原告也已不具备对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故对原告蔡方祥要求确认《红旗路拓宽改建工程拆迁补偿宅基地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方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方祥负担。上诉人蔡方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蔡芳祯没有代理权,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授权和追认的情况下,与蔡芳祯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并实施了拆迁行为,违反了拆迁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拆迁补偿合同无效。二、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房屋拆迁行为既包括民事行为又包含了行政行为,需要当事人本人行为或亲自授权他人代为行为。两被上诉人在拆迁行为发生前不知蔡芳祯与上诉人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审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只涉及无权代理问题,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蔡芳祯的代理行为无效,而非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无效、生效、撤销权等条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广饶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同意原审认定的事实及理由,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东营信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涉案拆迁补偿合同是由上诉人的胞弟蔡芳祯代为签订的,蔡芳祯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上诉人在2008年到2009年左右已经知晓其房屋已经拆迁并且从蔡芳祯处领走了安置补偿款。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其起诉已经明显超过法定的撤销合同的除斥期间。二、涉案合同并没有违背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蔡方祥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广饶县诉前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查记录复印件三份。证明:1、蔡芳祯没有代理权而实施了拆迁行为。2、上诉人知晓拆迁事实后一直找有关单位协调追究拆迁事宜,上诉人起诉并不超过追诉时效。被上诉人广饶县交通运输局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1、该证据系调解记录,最高法院相关解释规定当事人在调解中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判决依据。2、蔡芳祯虽在该证据中否认委托事实,但该证据系在纠纷后形成涉及利益关系,蔡芳祯的陈述不符合当初的事实。3、蔡芳祯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只能依据拆迁时的状况进行判断。被上诉人东营信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质证称,1、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2、蔡芳祯与上诉人为亲兄弟,有直接利害关系,蔡芳祯有利于上诉人的陈述或者证言效力较低。3、蔡芳祯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他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广饶县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蔡芳祯与上诉人蔡方祥系兄弟关系,蔡芳祯在调查记录中关于其无权代理的陈述系在涉诉纠纷发生后形成,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第一个证明目的。该三份调查记录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13日、2014年9月17日,系广饶县诉前人民调解室所作的调解调查记录,不能反映上诉人向有关单位协调追究拆迁事宜的过程,且撤销权需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故该三份调查笔录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第二个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蔡芳祯系上诉人蔡方祥的哥哥。上诉人蔡方祥于2014年9月17日在广饶县诉前人民调解室所作的调查记录中称,上诉人的二哥蔡芳祯曾打电话告知其年后村里要拆迁。房屋拆迁后,因村里没有上诉人的宅基地或拆迁房,上诉人找过村里以及乡镇、县信访办。蔡芳祯于2014年8月27日在广饶县诉前人民调解室所作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中称,是其领取的上诉人补偿款1万多点,当时没有给上诉人,其卖了涉案房屋的木头,在2009年给了上诉人2万元。被上诉人东营信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称,补偿包括两个部分,地上附着物补偿和宅基地区位补偿,因上诉人的户口不在村里,所以上诉人只享有地上附着物补偿,不享有宅基地区位补偿,而补偿款主要是宅基地区位补偿,大概是18到20万左右,所以上诉人的补偿款较少。蔡家村像上诉人的情况还有几户,也有没有宅基地补偿的。上诉人蔡方祥不予认可,称户口不在蔡家村的也有几户,但均有宅基地补偿,只有上诉人没有宅基地补偿。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请求确认其与两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19日签订的涉案拆迁补偿合同无效引起的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审确定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蔡芳祯代上诉人签订涉案拆迁补偿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涉案拆迁补偿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蔡芳祯在涉案拆迁补偿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上诉人主张并未对蔡芳祯进行授权,其与蔡芳祯虽系兄弟关系,即使上诉人认可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由蔡芳祯保管,也不足以表明上诉人已授权蔡芳祯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两被上诉人关于蔡芳祯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有理由相信蔡芳祯有代理权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上诉人主张蔡芳祯系无权处分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原审认可蔡芳祯已在2008年或2009年向其出具涉案拆迁补偿协议,并告知其安置补偿款数额及代为领取的情形,结合蔡芳祯在2014年8月27日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中关于2009年交给上诉人2万元的陈述,能够认定上诉人已在2008年或2009年知悉涉案拆迁补偿合同的内容,并在2009年实际接收了补偿款,至本案诉讼之前长达五、六年的时间,上诉人并未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拆迁补偿合同的效力问题,应视为上诉人以其行为对蔡芳祯的无权处分进行了追认,原审认定涉案拆迁补偿合同有效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在拆迁补偿安置中是否具备分得宅基地或安置房的条件,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蔡方祥的部分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原审判决虽部分法律适用错误,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蔡方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孙延斌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