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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徽民一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505号原告:吕某甲,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郑某,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与被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甲诉称:原、被告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乙。因婚前认识时间短,不充分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没有共同语言,脾气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14年10月、2015年2月的两次争吵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父母借款100000元购置了现代悦动汽车一辆。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一直到儿子独立生活(教育费用平均承担);3.判决原、被告共同偿还债务1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某辩称:因儿子现在年幼,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应支付其120000元,并儿子随其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黄山市黄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其他原因等产生矛盾,2014年10月、2015年2月,双方为此两次发生争打,致夫妻矛盾加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上诉请。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父母借款100000元,购置了现代悦动汽车一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结婚证复印件、吕某乙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家庭琐事及其他原因等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发生了一定变化,但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甲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欣欣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