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铁民指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沈国红与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红,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铁民指初字第105号原告沈国红,女,汉族,1973年9月3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建亮,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市心南路415号。法定代表人卢智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力鸣,杭州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国红诉被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红及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萧山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力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红诉称,2014年1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所运营的K744路(车牌号浙A×××××)公交车时,当车辆行驶至萧山××坎山镇沿塘路口路段时,因被告驾驶员驾驶不当致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因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余未作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69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2854.25元/月×6个月=17125.5元。5、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适当上浮计140元/天×90天=1260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杭州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32165元/年×7倍=225155元。7、残疾者一次生活补助费标准同上,32165元/年×7.555倍=243006.5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按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7816×10年×20%÷2人=17816元;母亲标准同上17816×10年×20%÷2人=17816元;女儿按2014年度杭州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32165×4年×20%÷2人=12866元;合计为48498元。9、鉴定费2040元。10、交通费1000元。上述合计应赔偿原告各类损失555766.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萧山公交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对事故发生和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第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63780.67元,请求法院确认和一并处理。第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认可269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3、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4、误工费应当以社保缴费基数为标准,认可2225.70元和鉴定时间;5、护理费认可鉴定时间,应当查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计算标准,被告认可每天9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修改之前的消法和浙江省实施办法,该规定是按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而非按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杭州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作为标准,故其请求无法律依据;7、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同上,亦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父母是需要扶养的事实,不予认可。其女儿已年满16周岁,应当计算2年;9、鉴定费是单方面委托,属于取证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0、交通费原告未举证,不予认可。原告沈国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证明,证明原告在乘坐被告运营公交车时受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所导致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过程,以及内固定不需拆除的事实;3、门诊收费收据、销售凭证,证明原告因治疗自己所支付的医疗费用;4、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原告因事故造成9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和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5、劳动合同书、社保交纳记录单、工资单,证明原告职业为城镇企业职工,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水平等事实;6、原告父母户口本、结婚证、原告配偶户口本,证明原告有年老父母需要赡养,有一未成年女儿需要扶养的事实;7、证明、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工资停发,没有收入的事实;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的事实。被告萧山公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63780.67元,证明该费用是被告支付。被告萧山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销售凭证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且无医嘱证明,亦未证明有使用的必要。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5的劳动合同书、社保交纳记录单无异议。对工资单认为没有原告签字,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工资的损失。对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证据,且扶养人的人数应由公安机关或乡镇政府出具。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沈国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关于“销售凭证”,本院认为与原告伤情有关;对“工资单”,能与劳动合同、社保交纳等相互印证;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对“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阐述。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所运营的K744路(车牌号浙A×××××)公交车时,当车辆行驶至萧山××坎山镇沿塘路口路段时,因被告驾驶员驾驶不当致原告受伤。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入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当月15日行腰椎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当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12月25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作出浙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9)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另查明,原告沈国红户籍地为杭州市萧山××坎山镇工农村22组6户,在杭州萧山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尚有父亲沈正表,现年67周岁,母亲施亚妹,现年63周岁其父母共育有子女两人。原告尚育有一女,现年14周岁。还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63780.67元,该费用系被告萧山公交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乘客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实施办法规定要求经营者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691.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原告病历记载的就诊情况,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予以认定。3、营养费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4、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2854.25元/月×6个月=17125.5元予以认定,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2元/天×90天=10980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上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2014年杭州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32165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在2014年1月,其内固定并不需要拆除,司法鉴定亦在当年12月所作,相关标准应以2013年度各项统计数据计算,对双方当事人都较为公平合理,被告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故以2013年杭州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4833元×7倍=173831元,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者一次生活补助费标准同上,24833元×7.555倍=187613.32元,本院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按2013年度杭州市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4600×10年×20%÷2人=14600元;母亲标准同上14600×10年×20%÷2人=14600元;女儿按2013年度杭州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4833×4年×20%÷2人=9933.20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133.20元。9、鉴定费被告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用系诉前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及被告意见,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32824.52元。对于原告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国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32824.52元。二、驳回原告沈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9元(已减半),由原告沈国红负担679元,被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