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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南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朱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朱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南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李某甲,男,2013年7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松林,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1996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方富,会东县铅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朱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松林、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方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2年9月,原告的父亲李某乙与母亲朱某某在网上认识,同年10月16日见面后恋爱并同居。同居关系期间,原告的父母亲于2013年7月4日生育原告。因被告当时未到法定婚龄,双方未作结婚登记。后被告的继父张荣友、母亲余定敏离间双方关系,将被告带走。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6127元的标准,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600元,直到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与原告的父亲各自承担一半;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3月17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原告父亲及被告平均承担社会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父亲李某乙与被告在网上认识是事实,2012年10月16日双方见面,当晚被告便被李某乙强暴,当时被告还在卫校读书,不满17岁。2012年放彝族年假,被告便发觉自己怀孕,并告知李某乙,李某乙叫被告回来与其生活,被告同意。原告出生前,李某乙对被告还好,原告出生后,李某乙便随时打被告,叫被告滚。被告被迫离开李某乙。被告的继父张荣友、母亲余定敏离间李某乙与被告关系,并将被告带走的说法不是事实。被告因年幼无知,放弃学业与李某乙生活,但李某乙不信任被告,还到鉴定机构作亲子鉴定,鉴定结论是不支持李某乙与李某甲存在亲子关系。故原告应由被告抚养,与被告生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某甲是李某乙与朱某某所生;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李某甲与李某乙的亲子关系成立。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DNA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二页,拟证明该证据系李某乙用手机给被告亲戚发送,结论为支持李某乙与李某甲不存在亲权关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明一份内容属实,但附注朱某某被其父母亲接走不是事实;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非原告提供,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附注部分不属实,本院对该证据中原告拟证明李某甲为李某乙与朱某某之子的内容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不能查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的父亲李某乙与在卫校读书的被告朱某某通过网上聊天方式认识。2012年10月16日,李某乙与朱某某见面,当晚即同住。后朱某某发现自己怀孕,将之告诉李某乙,李某乙让朱某某回乡与其一起生活,朱某某便放弃学业,回宁南县西瑶乡与李某乙同居,双方未登记结婚。李某乙与朱某某同居期间,于2013年7月4日生育原告李某甲。2014年2月13日,朱某某离开李某乙家,之后未再同居。原告李某甲与李某乙共同生活。李某乙于2014年4月9日委托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对李某乙、李某甲作DNA检验。2014年4月14日,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支持李某乙与李某甲存在亲子关系。李某乙现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被告无固定工作。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2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李某甲诉其母亲朱某某的抚养费纠纷,李某乙与朱某某虽未登记结婚,但不影响朱某某与李某甲的母子关系。作为李某甲的母亲,承担李某甲的部分抚养费是朱某某的法定义务,因朱某某无固定收入,可参照四川省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确定其抚养费承担数额。本案系原告李某甲提起的抚养费纠纷,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被告与原告父亲李某乙共同承担社会抚养费,因社会抚养费是行政性收费,与原告的抚养费无关,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由谁抚养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故被告提出李某甲由其抚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时起按月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每月255元,直至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于每月15日前给付。款交本院华弹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司色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