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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朱卫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594号原告朱卫福。委托代理人杨鑫,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职员。原告朱卫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福的委托代理人杨鑫、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卫福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FU8**号轿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及其不计免赔险。2015年1月19日,原告驾驶该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冯炳生以及驾驶苏D/FR6**号小客车的高志裕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原告与冯炳生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苏D/FU8**号轿车经人保常州公司定损,确认车损金额为236000元,现原告已将车辆维修完毕。另外,原告还因事故支出施救费400元、停车费90元。因理赔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人保常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364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停车费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裁定准许。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定损金额和施救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因被保险车辆为同责,故要求按照责任比例理赔50%并且要求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经审理查明,朱卫福为其所有的苏D/FU8**号轿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零时至2015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2015年1月12日9时25分,朱卫福驾驶该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冯炳生以及驾驶苏D/FR6**号小客车的高志裕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朱卫福与冯炳生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苏D/FU8**号轿车经人保常州公司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236000元,朱卫福为此支出了相应的维修费并开具了发票。另外,朱卫福还因事故支出施救费4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朱卫福与人保常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车辆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朱卫福有权选择向人保常州公司要求理赔后再将追偿权转让给人保常州公司,由人保常州公司就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向第三者进行追偿,故人保常州公司要求按责任比例理赔50%并要求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保常州公司对定损金额及施救费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卫福支付保险理赔款23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8元,减半收取2424元,由朱卫福负担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舒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