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2月3日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7日被原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柯东桥城隍庙附近,窃得姚稷宗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215元。2、2014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徐某到绍兴市柯桥区实验幼儿园附近,窃得姚水昌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252.5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合格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余国海的证言,姚水昌、姚稷宗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徐某、余国海的辨认笔录,起赃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被盗车辆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玉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