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红卫诉程远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遵义市溧丰商砼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卫,程远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遵义市溧丰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王洪卫,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王宗勇,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远辉,男,汉族,河南省新野县人,住河南省新野县人歪子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诉讼代表人袁昌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世华,该公司员工。被告遵义市溧丰商砼有限公司,地址: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定代表人姚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德会,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卫与被告程远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遵义市溧丰商砼有限公司(溧丰商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程远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遵义市溧丰商砼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由黄河保安公司安排到被告遵义市溧丰商砼有限公司当保安,2014年7月12日,被告程远辉不熟悉路,让我为其带路,程远辉驾驶贵CB5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至红花岗区永安路口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该车向右侧翻到玉米地里,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医院住院治疗47天。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程远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洪卫不承担责任。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686.94元(残疾赔偿金:20667.07×2=41334.14元、误工费66元×100天=6600元、护理费118.4元×47天=5564.8元、营养费生活费60元×47天=2820元;交通费14元×47天=658元;鉴定费600元、医疗费110元,以上共计58686.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远辉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不是我要求原告带路,是原告主动提出给我带路,并且车辆属于溧丰公司所有,我是溧丰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溧丰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属于车上人员受伤,按照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原告不属于第三人,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溧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程远辉是我公司的员工认可。原告基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提出诉讼,被告程远辉在该事故中没有主观过错,原告作为溧丰公司的保安,应该清楚公司内部规定的副驾驶不能乘坐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属于好意搭乘,并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合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贵CB5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至8月27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后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区大队二中队委托,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洪卫于2014年7月12日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损伤,评定为伤残X级(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及注意事项有:1、注意休息(卧床休息2个月),按时服药,加强营养,避免外伤。2、定期复查X片(1月、3月、半年、1年);3、视X片的情况在医师的指导下做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请随诊。另查,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复查费110元。另查,原告王洪卫居住在城镇,系城镇户籍。本院认为:被告程远辉系溧丰公司工作人员,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给乘车的原告造成损失,溧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被告程远辉及溧丰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系原告主动要求指路而搭乘,但不管原告是主动要求引路或受被告程远辉请求引路,原告均为帮工活动,原告为此受到损害,被告程远辉及溧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参加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参照贵州省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其因此事故所受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20667元/年×16年×10%=33067.2元;2、虽然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仍从事劳动且有收入,对其主张的每月收入为1600元工资标准予以认可,故误工费为1600元/月÷30天×100天=5333.33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和护理费标准,按居民和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758元/年÷365天×47天=3703.08元;4、营养费为30元/天×47天=14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47天=1410元;6、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600元;8、医疗费110元,属于原告复查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5633.61元,由遵义市溧丰商砼有限公司赔偿。为此,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市溧丰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洪卫45633.61元。二、驳回原告王洪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已依法减半),由被告遵义市溧丰商砼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育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