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孙灯臣与李闽江、利辛县良种示范繁殖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闽江,孙灯臣,利辛县良种示范繁殖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闽江,男,1960年5月出生,汉族,原利辛县良种示范繁殖场场长,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孙斌,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灯臣,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良种示范繁殖场,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朱玉侠,厂长。上诉人李闽江因与被上诉人孙灯臣、利辛县良种示范繁殖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一初字第0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闽江的委托代理人孙斌,被上诉人孙灯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利辛县良种示范繁殖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李闽江在任利辛县良种繁殖场场长期间。于200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五厘,被告李闽江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利辛县良种示范繁殖场的公章,该借款用于建设养猪场。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李闽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利辛县良种示范繁殖场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闽江为建设养猪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且约定了利息一分五厘。原告孙灯臣与被告李闽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闽江应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该借条虽加盖了利辛县良种示范繁殖场的公章,但被告李闽江未提供证据证明养猪场为被告利辛县良种示范繁殖场所有,因此被告利辛县良种示范繁殖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闽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按月息一份五厘,从2004年2月1日至清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元,由被告李闽江承担。李闽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时李闽江作为利辛县良种示范繁殖场场长在欠条上签的名,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欠条并加盖有利辛县良种示范繁殖场单位印章,所欠款应由利辛县良种示范繁殖场偿还,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闽江答辩称:借款事实清楚,利辛县良种示范繁殖场或李闽江无论谁还我钱都行。利辛县良种示范繁殖场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时,李闽江提供2001年3月29日利辛县良种示范繁殖场和吴永良签订养猪“协议”一份、“关于建立良种厂中型养猪场所需经费的报告”一份及养猪场欠别人的钱,证明养猪场是属于利辛县良种示范繁殖场的事实。李闽江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该款是李闽江在利辛县良种示范繁殖场担任职务期间出具的,欠款无论谁还都行。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孙灯臣并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二审提供其他证据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李闽江于2004年2月1日向孙灯臣出具的“借条”是否为李闽江的职务行为,该欠款应有李闽江偿还或是利辛县良种示范繁殖场偿还?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闽江在担任利辛县良种示范繁殖场法定代表人期间,向孙灯臣借款6000元,并于2004年2月1日向孙灯臣出具“借条”,该“借条”中明确记载经手人李闽江,并加盖了利辛县良种示范繁殖场单位印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欠借款本息利辛县良种示范繁殖场应予偿还。故李闽江以其职务行为出具的“借条”,所欠款要求利辛县良种示范繁殖场偿还的上诉理由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一初字第01459号民事判决,改判为:利辛县良种示范繁殖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灯臣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自2004年2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266元,由利辛县良种示范繁殖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彩玲审 判 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