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景利与王竹青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389号原告:王景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明,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471864,代理权限为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诉讼请求;接受和解、调解;代为领取诉讼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收义务款等。被告:王竹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原告王景利诉被告王竹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梦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被告王竹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利诉称,2014年10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由刘家岩村往天堂寨村方向行驶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济南重骑12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浠水县人民医院、浠水县地方病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原告左手第3-5指骨骨折。2015年1月22日,原告伤情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受伤不构成伤残,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为11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一直借口推脱,该事故的发生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后损失22916.59元(其中医疗费1780.3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2361.29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75元、精神抚慰金500元)。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竹青辩称,2014年10月15日17时左右,我驾驶摩托车从合作社往天堂寨村方向行驶,王景利14日晚打一通宵牌,15日连续打一天牌散场后驾摩托车回家,一手夹着香烟,一手扶摩托车快速向我方行驶,先把王某甲正摩托车撞得一晃,尔后继续向前行驶,与我摩托车碰擦。我当时靠我大手(左手)行驶,王景利摩托车占了路面的三分之二,为了避让王景利摩托车,我摩托车偏到我左手的沟里去了,但是还是发生了碰擦,王景利连人带车倒在路面上。事后,在我也受伤的情况下,我还是带王景利就医,并叮嘱他小毛病自己处理一下,王景利说不要紧,我就把他送到他弟弟家。16日他弟弟就报了案。我没有错,不应该赔偿。对于误工费,原告是在他弟弟处打过两年工,但他自己说连工钱都没给,去年他是在外做木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旨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CR检查报告单、病历、处方,旨在证明原告伤后检查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日11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旨在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恒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旨在证明原告的职业、工作单位和工作收入。7、交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质证意见:这些证据我不用看,我没有错。误工费没有那么高,误工没有那么长时间。药费有几张是处方笺,不是药费发票。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8、王某乙签名的材料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质证意见:王某乙是与被告一起做事的,事发时不在现场,约5分钟才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字体不一致;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提供身份证并到庭作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反映原被告的身份、原告伤后检查治疗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具有完全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证据材料3中,浠水县地方病医院、浠水县人民医院正式医疗费收据,真实、合法,与原告检查、治疗相对应,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1292.30元的事实,具有完全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其他医疗费收据,无收费人员盖章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治疗相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较大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证据材料6,虽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无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佐证,证明力较小,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材料7,交通费发票,无收费单位盖章,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8,证人未到庭作证,其使用评论判断性语言,证明力较小,本院不予认定,不作为定案依据。经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竹青无证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由刘家岩村往天堂寨村方向行驶,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济南重骑125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在浠水县丁司垱镇天堂寨村老合作社路段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倒在路面,被告摩托车掉在沟里。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次日,原告到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因无事故现场,且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事故的成因,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浠水县人民医院、浠水县地方病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手第3-5指骨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1292.30元。2015年1月22日,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景利本次受伤不构成伤残;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为11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王竹青驾驶的鄂J×××××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无证驾驶未经登记无号牌摩托车,被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结合碰撞后原告人、摩托车倒在路面、被告摩托车掉在沟里及原、被告控制能力强弱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的过错大于被告的过错,原告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原告请求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修理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应当参照医嘱确定,对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次数、家庭到医院的距离等,本院酌定100元。原告损害较轻,对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292.30元、误工费8658.05元(28729元/年÷365×110日)、护理费2361.29元(28729元/年÷365×30日)、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711.6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592.30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1119.34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竹青赔偿原告王景利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711.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景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本案鉴定费1000元,共计1180元,由原告王景利负担700元,由被告王竹青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郭梦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朱夙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