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翟宪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翟宪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276号罪犯翟宪君,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5月27日作出(2005)吉中刑初字第55号刑事��决,以被告人翟宪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09年4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翟宪君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翟宪君两次被判刑,系累犯。本院认为:罪犯翟宪君在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该罪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故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翟宪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伟华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其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