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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行审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与沈卫国、王海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沈卫国,王海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越行审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法定代表人祝佩兰。被执行人沈卫国。被执行人王海琴。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沈卫国、王海琴计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绍越计生征字(2014)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作出的绍越计生征字(2014)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沈卫国户籍性质农业,王海琴户籍性质非农,两人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2004年9月28日符合政策生育第一个孩子,系男孩。又于2014年6月29日在绍兴市第五医院生育第二个孩子,系男孩。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沈卫国、王海琴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41746元,合计83492元。本院认为,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绍越计生征字(2014)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作出的绍越计生征字(2014)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虹审 判 员  谢荣兴人民陪审员  高维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