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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7日由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取保候审。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7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明锐牌小型轿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32KM+100KM处,因观察瞭望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不按规定超车,与前方顺行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谢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系颅脑损伤、呼吸衰竭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群众陈某某于2014年1月4日7时22分电话报警,被告人任某某于当日到曲阜市公安局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谢仍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款已过付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任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办案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学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婧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