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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执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连云港卓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强祥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连执字第1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49号。负责人郑勇,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连云港卓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板桥西路136-8号。法定代表人郑海林,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强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朝阳路117号。法定代表人刘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市宏达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前进路93号。法定代表人陈曦,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通茂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路兴业时代花园A1-1-302室。法定代表人宁超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浩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工业园内(新牛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程晓,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虎。被执行人陈曦。被执行人郑海林。被执行人王红林。被执行人宁超前。被执行人金海芹。被执行人张威。被执行人黄昌丽。被执行人程晓。被执行人张江。被执行人郭梅。被执行人孙波。被执行人潘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卓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强祥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宏达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连云港通茂能源有限公司、连云港浩跞贸易有限公司、刘虎、陈曦、郑海林、王红林、宁超前、金海芹、张威、黄昌丽、程晓、张江、郭梅、孙波、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商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一、被告连云港浩跞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172701.1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03%自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并扣除已还利息0.18元;罚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25%自2014年3月25日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以本金3172701.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25%自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按年利率9%自2014年11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2014年11月22日之后基准利率调整,则按贷款展期协议约定计算;复利按《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贷款展期协议约定计算);二、被告连云港强祥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宏达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连云港卓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通茂能源有限公司、刘虎、陈曦、郑海林、王红林、宁超前、张威、程晓、张江、郭梅、孙波、潘伟对被告连云港浩跞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连云港强祥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宏达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连云港卓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通茂能源有限公司、刘虎、陈曦、郑海林、王红林、宁超前、张威、程晓、张江、郭梅、孙波、潘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连云港浩跞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02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商初字第00159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于延亮执行员  宋跃成执行员  乔永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 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