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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石运香与石镜圆、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运香,石镜圆,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石运香,农民。被告:石镜圆,居民。委托代理人:石建,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负责人:彭学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石运香与被告石镜圆、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运香、被告石镜圆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运香诉称,2015年2月23日11时许,当我骑摩托车正常行驶至蒙阴县桃曲镇商业街路段时,我正常打转向灯左转弯时,遭遇被告石镜圆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轿车的撞击,致使我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至今还出现头痛、头晕等症状,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肩部、左上肢、左髋部等受伤,在县医院及其他医院等进行了手术治疗。同时,事故致使我的摩托车严重损坏,我的精神也受到伤害。被告应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受损、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20000元,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镜圆辩称,对于原告方符合法律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没有构成伤残,我们不予赔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提交驾驶证、行车证交保险公司进行审查,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其他项目的赔偿应以农村标准为准。3、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1时20分许,被告石镜圆驾驶鲁Q×××××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03公里(蒙阴县桃曲镇桃曲商业街)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张淑余驾驶的无号牌“广州广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号牌“广州广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石运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100元。原告石运香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633.8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石运香的伤情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多发软组织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原告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三周,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临公交蒙认字(2015)第20150223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事实:石镜圆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淑余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转弯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石运香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无违法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石镜圆驾驶的鲁Q×××××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单号为:201024203202014001571,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单号为,20102420326201400072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石运香系农村居民,在其受伤期间,由其亲属刘祥护理,护理人员刘祥亦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石镜圆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数额,张淑余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转弯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数额,应相应减轻被告石镜圆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石镜圆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石镜圆应承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石运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石运香主张在蒙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633.8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蒙阴县界牌卫生院支出的医药费35.4元仅有收款收据一张,没有相应门诊病历相佐证,不能证实其系治疗交通事故损伤支出,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以认定。(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石运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其误工时间21日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无固定收入,且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21天,每天49.35元计算,计1036.35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石运香伤后住院时间为8天,鉴定机构建议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按8天,每天49.35元计算,计39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石运香住院8天,其主张按每日30元的标准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石运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等,可适当支持200元。(6)营养费。本案中,原告石运香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营养费的事实,其主张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7)鉴定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有相应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其为确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和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拖车施救费100元。该费用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和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9)车辆受损维修费600。原告石运香主张此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维修车辆的事实,其主张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10)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此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石运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33.8元,误工费1036.35元,护理费3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以上共计7204.95元。关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分别从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分别予以认定。本院已经认定原告石运香的医疗费46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已经认定原告石运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1036.35元、护理费394.8元、交通费200元,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除去上述费用外,原告石运香因该事故产生的拖车施救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石镜圆承担的70%赔偿数额,计490元,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运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04.95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6304.95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90元。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石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运香负担45元,由被告石镜圆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