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夏德成与马国栋、马诚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德成,马国栋,马诚政,马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夏德成,男。被告:马国栋,男。被告:马诚政,男。被告:马国良,男。原告夏德成与被告马国栋、马诚政、马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栋、马诚政、马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德成诉称:被告马国栋于2014年6月9日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夏德成借款50000元,由被告马诚政、马国良担保。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28日之前付清本息,月利息百分之二,逾期按照每日本金的千分之十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马国栋、马诚政、马国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国栋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夏德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8日,月利率按2%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十计算违约金。被告马国栋出具借据和借款合同各一张,被告马诚政、马国良作为担保人并签字按手印,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无法偿还出借人的借款,保证人无条件连带、共同偿还所欠出借人的一切债务;保证范围借款本金、逾期借款利息、违约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索款未果,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合同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被告马国栋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国栋、马诚政、马国良既未答辩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后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诚政、马国良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马诚政、马国良提供担保时与原告约定,若借款人无法偿还出借人的借款,保证人无条件连带、共同偿还所欠出借人的一切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所以被告马诚政、马国良应按两年的保证期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诚政、马国良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夏德成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马诚政、马国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国栋追偿。三、驳回原告夏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国栋、马诚政、马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玉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