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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69年5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通南镇镇直。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讷河市通南镇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驶至通南镇瑰丽五金日杂商店附近处,因张xx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与刘庆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经鉴定:张xx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5mg/100ml。经认定:张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张xx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讷河市通南镇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驶至通南镇瑰丽五金日杂商店附近处,因张xx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刘庆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经鉴定:张xx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5mg/100ml。经认��:张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侦查,被告人张xx于2014年6月12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驾驶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张xx醉酒驾驶车辆的外观状况。二、书证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血样进行提取的事实。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xx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资格证。3、讷公(交)认字(2014)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4、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张xx与刘庆波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证人证言证人刘xx证实,2014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与证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2927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5mg/100ml。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xx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张xx虽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但其素无前科劣迹,在庭审中能主动认罪,且悔罪表现突出,故依法从轻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贤审 判 员  唐敏人民陪审员  杜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妍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据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