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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余某甲、余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24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余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18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余某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18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驾驶摩托车经过咸丰县坪坝营镇杨洞集镇转盘处时与正在穿过公路的被害人彭某发生碰撞,二人为此发生口角。随后,余某甲与闻讯赶来的余某丙、余某乙一起对彭某实施殴打,致使其右舟骨骨折。经鉴定,彭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由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的供述,证人曾某、张某、刘某、余某丁、蒋某、余某戊、魏某的证言,湖北省咸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是主犯;但余某乙、余某丙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余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寿远审 判 员  严 涛人民陪审员  金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起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