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双喜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18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农民。2003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5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甬海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黄铭宇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撤回上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