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芦某与池某甲、池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某甲,沙河市供电公司职工。系芦某次子。委托代理人樊月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退休职工,系池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杨建波,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池某乙,个体。系芦某长子。原审被告池某丙,建行职工。系芦某女儿。上诉人池某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樊月海、被上诉人芦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建波、原审被告池某乙、原审被告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芦某与池云山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池某乙、次子池某甲、女儿池某丙。原告芦某与池云山共有四套房产,分别为:沙河市健康街电力局家属院4-2,房产证号为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池云山;沙河市赞南路路南机修厂东3-2,房产证号为00××53号;沙河市苑西住宅区20-20,房产证号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池云山;位于沙河市显德汪乡温庄村庭院一套,房产证号为00××39号,产权人为芦某。三被告均认可该四套房产系原告芦某与其丈夫池云山的共同财产。2007年4月3日原告丈夫池云山立下遗嘱,内容为:“我若先逝,百年之后,我夫妻之共同财产,全部由我妻芦某继承。望吾儿女拯尽孝道,善待其母,以慰亡夫九泉之下不泯之心也。此嘱。切切!!!立嘱人:池云山亲笔证明人:池云峰池国林张须生池桂珍公元贰零零柒年肆月叁日立。”2007年9月15日原告丈夫池云山去世。芦某与池某乙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09年5月15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邢民四终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双方协议芦某同意沙河市凤凰街华南路11号房屋由池某乙、白燕军夫妻居住,池某乙于2009年5月20日前将该房的房产证交芦某保管,芦某去世后该房产归池某乙所有。被告池某甲未提供第二份遗嘱,提交其姑姑池桂珍、伯父池云峰证明材料。现原告芦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丈夫池云山于2007年4月3日所立遗嘱有效;四处房产归原告芦某所有,其他继承人不得妨碍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审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沙河市健康街电力局家属院4-2号房屋、沙河市赞南路路南机修厂东3-2号房屋、沙河市苑西住宅区20-20号房屋、沙河市显德汪乡温庄村庭院属于原告芦某与其丈夫池云山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池云山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池云山立有自书遗嘱,将自己的合法财产进行了处分,三被告对该遗嘱均无异议,该遗嘱内容合法有效,形式要件齐备,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池某甲所主张的“第二份遗嘱”是否真实存在,被告池某甲不能提供第二遗嘱原件及复印件,仅提供池桂珍、池云峰证明材料,证据不足,故对其所称的“第二份遗嘱”本院不能认定。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邢民四终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与池云山所立遗嘱并不矛盾。综上,原告提供的遗嘱合法有效,故应该按照遗嘱继承,沙河市健康街电力局家属院4-2号房屋、沙河市赞南路路南机修厂东3-2号房屋、沙河市苑西住宅区20-20号房屋、沙河市显德汪乡温庄村庭院应归原告芦某所有,被告池某乙、池某甲、池某丙不得妨碍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芦某丈夫池云山2007年4月3日所立遗嘱有效。二、位于沙河市健康街电力局家属院4-2号房屋、沙河市赞南路路南机修厂东3-2号房屋、沙河市苑西住宅区20-20号房屋、沙河市显德汪乡温庄村第00××39号庭院归原告芦某所有,被告池某乙、池某甲、池某丙不得妨碍原告芦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池某乙、池某甲、池某丙承担。池某甲上诉主要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诉争的房产中除沙河市显德汪乡温庄村第00××39号房产外,其他三处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上诉人的父亲无权处分不属于他个人财产的部分。上诉人父亲立了两份遗嘱,但一审法院只认可了其中有利于被上诉人的一份遗嘱,将登记在上诉人父亲名下的四处房产归被上诉人,显然是不对的。因为有部分房产是在上诉人1987年参加工作之后购买、还房款或建房维修的,婚后上诉人和父母共同生活多年,至今也没有分过家,这些房产属于家庭共同共有,不能因为房产登记在上诉人父亲的名下,就判令这些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因为这些房产中有上诉人的共有份额。2、第二份遗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父亲生前立有两份有证人签名的遗嘱,其中第二份遗嘱就是写明关于房产如何分配的。由于这两份遗嘱都是被上诉人保管,所以上诉人拿不出来该遗嘱。事实是上诉人的父亲同时留下两份遗嘱。两个证人是上诉人父亲的亲兄妹,都是80岁左右的人,不会说假话。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还重审。芦某答辩主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四处房产均是被上诉人和丈夫池云山夫妻两人的共同财产。上诉人称有三处房产是在其1987年参加工作后还房款或建房维修的,不是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应采纳。2、上诉人主张的第二份遗嘱不是事实,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不应采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池某乙答辩主要称,其服从原审判决。池某丙答辩主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服从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邢民四终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中的沙河市凤凰街华南路11号房屋为本案的沙河市苑西住宅区20-20号房屋为同一房产。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承认诉争的四处房产为其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诉争的房产中除沙河市显德汪乡温庄村第00××39号房产外,其他三处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也不予以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第二份遗嘱,未提供该遗嘱的原件及复印件,仅提供池桂珍、池云峰的证明材料,且被上诉人也不认可该遗嘱的存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池某甲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