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黄埔区骤韵法律咨询部与张智毅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黄埔区骤韵法律咨询部,张智毅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广州市黄埔区骤韵法律咨询部,住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蔡舟。委托代理人:蔡云,系广州市黄埔区骤韵法律咨询部员工。被告:张智毅,住湖南省衡山县。原告广州市黄埔区骤韵法律咨询部诉被告张智毅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黄埔区骤韵法律咨询部的委托代理人蔡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智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黄埔区骤韵法律咨询部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因广州市广海物流有限公司与其于2014年12月12日订立的《和解协议》中公司是否违约、如果违约应如何向公司主张违约金等法律问题,委托原告查询相关法律规定并提供咨询意见。经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咨询费6000元,咨询费于原告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时支付。但是,在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并不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咨询费,且屡次推托。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费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委托查询法律法规并提供咨询意见的事实;2、委托事务签收表,证明委托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被告对原告履行的事物表示满意;3、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与广州市广海物流有限公司签署和解协议的事实。被告张智毅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张智毅(甲方)与原告广州市黄埔区骤韵法律咨询部(乙方)签订一份《委托合同》,内容为:甲方因广州市广海物流有限公司与其于2014年12月12日订立的《和解协议》甲方是否违约、如果违约,如何向《和解协议》的甲方主张违约金等法律问题,委托乙方查询相关法律规定并提供咨询意见。双方约定咨询费为6000元,于乙方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时支付,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在《委托事务签收表》上签字时,乙方已经完成委托事务,本合同履行完毕。当日,被告在《委托事务签收表》上签字,该《签收表》内容为:本人因广州市广海物流有限公司与本人于2014年12月12日订立的《和解协议》广州市广海物流有限公司是否违约、如果违约,如何向《和解协议》的甲方主张违约金等法律问题。委托广州市黄埔区骤韵法律咨询部查询相关法律规定并提供咨询意见。广州市黄埔区骤韵法律咨询部向本人提供了《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事务,本人表示满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智毅(甲方)与原告广州市黄埔区骤韵法律咨询部(乙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合法成立且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被告也在《委托事务签收表》上确认原告完成了委托事务且表示满意,被告应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支付咨询费6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智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黄埔区骤韵法律咨询部支付咨询费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智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春梅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