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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项映煌、张力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项映煌,张力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洲,系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映煌,男,汉族,1958年3月21日生,住息县。委托代理人崔贵富,息县夏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力天,男,汉族,1985年1月28日生,住淮滨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映煌、张力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被上诉人项映煌的委托代理人崔贵富,被上诉人张力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7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力天驾驶豫S794**号临时牌号小型客车沿S337线息县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项店镇高速路口东时,与对面相向行驶的原告项映煌驾驶的皖KX81**轻型货车碰撞,致原告项映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力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项映煌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项映煌于2014年9月7日被送入息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损伤,3、冠心病。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6408.87元。豫S794**号临时牌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皖KX81**轻型货车车损价格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息价估损(2014)100号鉴定结论书认定价格为137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项映煌与肖京京签订车辆买卖协议,项映煌以28000元价格购买肖京京所有的皖KX81**轻型货车。原审认为,被告张力天作为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本应尽到安全义务,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但没有尽到安全义务,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力天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项映煌主张车辆车损13790元,因其提供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项映煌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应依照河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参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计算。原告项映煌的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6408.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3、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4、误工费2211.18元(24457元/年÷365天×33天);5、护理费2625.62元(29041元/年÷365天×33天);6、价格认证费800元;7、交通费酌定为600元;8、车损13790元。以上合计28085.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项映煌损失27285.67元(6408.87+990+660+2211.18+2625.62+600+13790),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力天赔偿原告项映煌800元(价格认证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625元由被告张力天承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严重侵犯保险人利益。原审法院判决车损13790元,全部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中承担,无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保险人按照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只应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11790元,由实际车主张力天承担。原审判决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原则。被上诉人项映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请求分别是900元和600元,其余部分项映煌予以放弃,但一审法院判决此两项分别为990元和660元,分别超出90元和60元,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共计1194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项映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力天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保险的各项分项限额确定是适用有关交强险理赔的重要依据。本案受害人项映煌的财产损失共计13790元,按保险条款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应当由侵权人张天力承担。被上诉人项映煌一审诉讼请求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请求分别是900元和600元,一审法院分别确定为990元和660元超出请求范围。对超出的部分共计1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项映煌损失15345.67元(6408.87+900+600+2211.18+2625.62+600+2000),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张力天赔偿原告项映煌800元(价格认证费)、财产损失11790元,两项共计1259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上诉人张力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莹莹—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