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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南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谭建斌与赵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建斌,赵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518号原告谭建斌。委托代理人余田坤。被告赵峰。原告谭建斌与被告赵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建斌委托代理人余田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广德县下寺开石矿,雇佣原告为其运输石子到溧阳戴埠码头和长木桥码头下船,到2011年3月23日合计欠运费34150.8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于2012年元月22日支付了5000元,余款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29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运输石子,其中运往戴埠码头1563.5吨、运往长木桥码头2404.76吨,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运费,并在收条复印件上写明已付5000元,同时被告在收条复印件上注明了运费单价:送往戴埠码头是8元/吨、送往长木桥码头是9元/吨。因被告未能付清运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收条复印件及原告代理人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915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结欠运费,未能及时清偿,原告要求其支付运费291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谭建斌支付运费29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赵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帐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薛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