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盖荣、郑玉芳与盖群力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荣,郑玉芳,盖群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盖荣,男,194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玉芳,女,194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明德,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群力,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盖荣、郑玉芳与被告盖群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德、被告盖群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荣、郑玉芳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之儿子,二原告共生育五个子女。由于二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亦无固定收入,需由子女赡养,二原告的子女除被告外,每月其他子女均能自觉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及医疗费,只有被告不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及医疗费。现起诉:1、判令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盖群力辩称,1、原告请求的赡养费数额过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7268元的标准,二原告合计年消费为14536元,每月为1211.33元,原告共有五个子女,被告只承担五分之一,即242.26元,此外二原告承包地发包的承包费价格每年约收入2200元,扣除二原告此项的收入被告每月只应承担205.60元。2、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请求,被告同意原告在每次发生的医疗费在扣除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以外承担五分之一。经审理查明,原告盖荣、郑玉芳系夫妻关系,被告盖群力系原告之儿子,二原告共生育五个子女。由于二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亦无固定收入,需要子女赡养,二原告的子女除被告外,每月其他子女均能自觉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及医疗费,只有被告不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及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有五个子女,被告应承担五分之一份额的赡养费和医疗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群力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40元。此款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二、被告盖群力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二原告医药费数额(乡镇及以上药费单据,扣除医疗费报销数额)的五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盖群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朱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