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0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安徽中力柴油机制造有限公司、闫家军、刘曙东、林松定、张杰、戴志强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安徽中力柴油机制造有限公司,闫家军,刘曙东,林松定,张杰,戴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02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负责人:马广记,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安徽中力柴油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闫家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闫家军,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刘曙东,男,195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林松定,男,194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执行人:张杰,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戴志强,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淮民一初字000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闫家军、刘曙东、林松定、张杰、戴志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闫家军、刘曙东、林松定、张杰、戴志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闫家军、刘曙东、林松定、张杰、戴志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闫家军、刘曙东、林松定、张杰、戴志强银行存款14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许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春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