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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登民一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某、孟某乙、孟某某、孟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依莱公司)、张保在、马连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张富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孟某乙,孟某某,孟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保在,马连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张富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登民一初字第2213号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系受害人张某某之父。原告李某某,女,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系受害人张某某之母。原告孟某乙,男,1983年7月27日生,汉族,系受害人张某某之丈夫。原告孟某某,男,2006年12月15日生,汉族,系受害人张某某之长子。法定代理人孟某乙,男,1983年7月27日生,汉族,系孟某某之父。原告孟某甲,男,2012年9月22日生,汉族,系受害人张某某之次子。法定代理人孟某乙,男,1983年7月27日生,汉族,系孟某甲之父。以上五原告共同��托代理人孟宪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王汉有,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南果公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温元华,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海渠,男,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被告张保在,男,1946年4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卫卫,男,1987年7月4日生,汉族。被告马连巧,女,1944年1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卫卫,男,1987年7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富森,男,1969年3月27��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现伟,男,1977年7月13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孟某乙、孟某某、孟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依莱公司)、张保在、马连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张富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锋、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增军、被告罗依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海渠、被告张保在和马连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卫卫、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告张富森的委托代理人李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21时30分许,张某某乘坐由孟某乙驾驶豫AB29**轻型自卸货车沿大练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2KM+400M路段,与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的张卫星驾驶的豫C983**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后又与停放在道路南侧张福安驾驶的豫CC67**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致张某某、张卫星死亡。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福安、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豫C983**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罗依莱公司,在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张福安驾驶的豫CC67**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富森,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保在和马连巧系张卫星的继承人。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1307.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死亡,应当为其它受害人保留适当的份额;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仅承担30%的赔偿比例;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罗依莱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依法判决。被告张保在、马连巧辩称,张卫星突然去世其未留下任何遗产,并且张卫星也属司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事故中车辆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居住地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3、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富森辩称,只要在合理合法的��围内,我方愿意承担次要责任。五原告向本院提供3组证据:第1组是身份证、巩义市鲁庄镇张庄村委出具的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第2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第3组是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张某某死亡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对五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死者张某某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罗依莱公司对五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损失计算方法不正确,应按总损失的30%主张,如重新划分责任,应按25%。被告张保在、马连巧对五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但对损失应按照30%计算。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五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富森对五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但损失的计算方法不正确,应按照总损失的30%主张。被告罗依莱公司向本院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张卫星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被告张保在、马连巧、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被告张富森对被告罗依莱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富森向本院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张福安驾驶的豫CC67**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被告罗依莱公司、被告张保在、马连巧、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被告张富森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被告张保在、马连巧、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罗依莱公司、被告张富森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1时30分许,孟某乙驾驶豫AB29**轻型自卸货车沿大练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2KM+400M路段,与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的张卫星驾驶的豫C983**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豫C983**重型罐式货车又先后与车前面正在冲洗玻璃的张卫星、停放在道路南侧张福安驾驶的豫CC67**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致孟某乙及豫AB29**轻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张克锋受伤、张卫星及豫AB29**轻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张某某死亡、三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1、孟某乙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在道路中间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2、张卫星驾驶机��车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孟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福安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克锋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1、张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其长子孟某某(8岁)和次子孟某甲(2岁);2、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张卫星的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其亲属被告张保在和马连巧已另案起诉;3、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4、张卫星驾驶的豫C983**重型罐式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罗依莱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张福安系被告张富森雇佣的司机,被告张富森系豫CC67**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7、受���人孟某乙、张克锋已另案起诉。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本次事故中,孟某乙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在道路中间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卫星以及张福安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及对本次事故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由孟某乙承担60%的事故责任,由张卫星和张福安各承担20%的事故责任。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福安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划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五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虽然张某某的户籍登记在农村,但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张卫星的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故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可以以相同数额认定。五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3160.49元(5627.73元/年×(10年÷2人+16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70100.09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三车相撞,致两人死亡两人受伤三车损坏,故承保该三辆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五原告49012.59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72074.91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产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20%的比例承担94414.98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和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分别赔偿五原告143427.57元。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21307.24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孟某乙、孟某某、孟某甲143427.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孟某乙、孟某某、孟某甲143427.57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孟某乙、孟某某、孟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孟某乙、孟某某、孟某甲承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根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