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范某与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719号原告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兴云(一般授权代理),青岛崂山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某甲,农民。原告范某诉被告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云,被告国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脾气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打工期间不与原告联系,双方不能沟通和交流,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日益淡漠,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人归各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国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子女情况、登记结婚情况均属实。双方共同生活生育子女后又登记结婚,双方已互相了解,夫妻感情很好。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也给原告打电话,大多都是在网上与原告聊天,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知道什么原因,如原告认为被告哪些做法不对,被告改正,为了家庭和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0月20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国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之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原告带孩子在家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平时不与原告联系,挣的钱不给原告,没有共同语言为由,来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已记录在卷,原、被告的结婚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生育子女后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原告带孩子在家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缺乏沟通和交流,以致夫妻感情淡化。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关爱、互相体贴,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能够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为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卫审 判 员 王中喜人民陪审员 魏庆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钰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