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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某某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女,1976年1月13日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汉台区西大街计生用品店负责人。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雷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汉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雷某某开始在汉台区西大街西苑小区20号经营“桔色成人用品”店。2013年9月,雷某某开始在店内销售疑似假药的性保健药品。2014年5月12日、8月4日,汉中市汉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两次向其下发《规范经营行为告知书》,雷某某明知自己销售的性保健药品系假药,为获经济利益仍在店内予以销售。2014年9月19日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民警在对雷某某经营的成人用品店现场检查时,查获虫草鹿鞭丸等10种疑似假药,经汉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从雷某某处扣押的虫草鹿鞭丸等8种性保健药品系假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明知是假药仍然继续销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相互关联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到案经过证实;2、证人杨某某证言;3、检查笔录;4、扣押笔录;5、扣押清单;6、汉中市汉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经营行为告知书;7、汉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汉食药监法认(2014)92号关于持久速勃延时片等8种疑似假药认定函;8、户籍证明;9、被告人雷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汉中市汉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告知其所销售的性保健药品为禁止销售的假药的情况下,为谋取经济利益仍继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宣告缓刑期间,禁止被告人雷某某从事销售药品经营行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索晓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 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