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1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青岛福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福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李民初字第1168-2号原告:青岛福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毛向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昕,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刘宝龙,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福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0元或者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并提供案外人王某某名下的鲁BU1A**号小型轿车1辆、案外人范某某名下的鲁B087**号小型轿车1辆���为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某某以其名下的鲁BU1A**号小型轿车1辆、范某某以其名下的鲁B087**号小型轿车1辆为原告的申请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王某某名下的鲁BU1A**号小型轿车1辆。查封范某某名下的鲁B087**号小型轿车1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