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常树海与沈淑兰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树海,沈淑兰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2646号原告:常树海,男,1945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雅凝(原告之女),女。被告:沈淑兰,女,1952年8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被告之子),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常树海与被告沈淑兰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2,被告沈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房租1500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腾退房屋之日期间每月给付房租1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腾退房屋之日期间在养老院支付的费用14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8月25日,经延庆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婚前房产××区××镇××村××号归原告所有,对其余婚内财产进行了分割。2015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法院判决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之前腾退完毕。被告一直不履行生效判决,导致原告无房居住,现在××镇××老年公寓生活,每月需交养老费用1400元,造成原告财产利益损失,为此,原告具文起诉。被告沈淑兰辩称,被告不同意腾房,也不同意给付原告房屋租金及养老院所花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被告伺候了原告十多年,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却未分得任何财产。法院判决被告腾房时,认定原告所写遗嘱的效力,按照遗嘱,原告有义务给付被告生活费,被告有权利居住房屋。再有,法院执行腾房判决时,被告已将门钥匙交到执行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5日再婚,婚后居住在××区××镇××村××号院落的房屋内。2004年初,原告给其女常×1、常×2写有遗嘱一份(实为分家析产协议),协议约定:“××区××镇××村××号院落内北房4间、南房4间,东边两间均归常×1所有、西边两间均归常×2所有;东房属于常×1与常×2共有;西房属于常×1所有;老家住房属于常志清所有。继母在家一天有使用一切生活用具权。离家只能带走个人生活用具。生活费用与子女协商解决。房产有居住权,没有继承权。”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8月25日经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04365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因原告写有分家析产协议(遗嘱),故本院判决离婚时对房屋未进行处理。离婚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在××区××镇××村××号院落内北房4间中的西边两间内居住。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其女常×1、常×2起诉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05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前从位于××区××镇××村××号院4间北房的西边2间房屋内搬出,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及其女儿常×1、常×2。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2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该生效判决。因被告至今未将房屋腾退给原告使用,故此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女儿常×1、常×2承认原告对××镇××村××号院房屋有使用和收益权。上述事实,有(2015)一中民终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书、遗嘱(分家析产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据已生效判决查明,被告已不具备对本案诉争房屋继续占有、使用的权利,法院判决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前从诉争房屋内搬出,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及其女儿常×1、常×2。原告女儿常×1、常×2对原告有赡养义务,允许原告使用诉争房屋,故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被告未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12月1日至被告腾退诉争房屋期间的房屋租金,本院应于支持,房屋租金数额,综合考虑当地租房标准以及被告的给付能力等因素酌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住养老院支付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淑兰给付原告常树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房屋租金损失一万零五百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沈淑兰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其将位于××区××镇××村××号院房屋交付给原告常树海期间,每月给付原告常树海房屋租金损失七百元,于当月十日前履行;三、驳回原告常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被告沈淑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