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7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7337号原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城路东天大厦4F。法定代表人门占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西四街87号。法定代表人钟怀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旺新,北京市鑫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扣除审限。2014年12月26日,本院做出(2014)宝民初字第73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4日做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3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限扣除事由消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以原告欠付其巨额劳务费为由向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诉请原告公司给付其人工费。被告在起诉立案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原告存款5234853.4元,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做出(2012)香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5234853.4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申请变更保全金额,香河县人民法院依被告申请做出(2012)香民初字第2464-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2200000元。原告在应诉时已明确表示被告诉请金额及查封金额有误,但被告没有做出任何变更。2013年9月8日,香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香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仅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559332.18元及违约金。判决作出后,被告亦没有向香河县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对超额冻结存款查封的申请。综上,因被告申请查封原告的存款,导致原告无法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款,故不得已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高息借款以缓和局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错误保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6993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错误保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5102.13元。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246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和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在2013年9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劳务费用等计559332.18元及违约金的义务,该判决作出后,被告公司认可该判决,没有上诉;2、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原香河县人民法院(2012)香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3、《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实际被告在2012年9月18日尚有大量工程未完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付款条件明确适用第34.2款,被告起诉时故意使用第29.1.1款计算违约金,明显没有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发包方违约金条款存在严重歧义。合同第30.1.1款约定,不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每延误一日支付违约金1%元以外,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该条款约定的是每延误一日支付违约金0.01元及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该0.01元具体明确,就是延误一日支付违约金0.01元。被告在诉讼中故意按照每日未付金额的1%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明显过高,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根据该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在起诉时明知自己严重延误工期,违约在先还故意增加违约金的计算金额,已达到超额查封原告银行账户的目的,具有严重过错;4、《总包方付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计算未付工程款时,清楚原告的已付款金额为6567811元,且明白应扣除5%的主体验收后的付款,在双方对已施工面积有书面确认的情况下,被告故意编造虚假的没有任何依据数据进行计算,故意虚列工程款的行为,具有严重过错;5、《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计算违约金完全违背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合同遇到付款条件是在被告按时、按质完成工期的情况下,根据工程正负零、及进度以及主体结构验收等进行阶段结算,违约金故意区别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在先,在延误工期情况下计算出380余万元的违约金,达到查封原告账户的目的,被告有严重过错;6、企业活期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申请查封原告建行账户资金,其中2012.11.9日至2013.1.16日冻结资金5234853.4元,2013.1.17日至2014.11.26日冻结存款220万元;7、香河法院(2014)香执字第61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申请查封原告账户资金220万元,实际执行金额为868803.38元,超过该868803.38元的金额均为超额查封;8、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2012年7月6日公布),证明被告申请查封原告存款期间,六个月期间银行贷款利率5.6%,一年至三年贷款利率6.15%;9、损失计算表一份,证明因被告超额查封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计算方法;10、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已经扣划原告账户存款868803.38元,含执行款559332.18元、迟延履行金14965.24元、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申请执行费7990元、违约金272515.96元。被告辩称,1、本案案由是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案件,但从案件审理过程而言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我方第一次起诉500多万元是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约条款进行的计算,有理有据;2、之后在考虑到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被告主动放弃了部分违约金,申请法院减少了对原告财产的查封金额,虽然金额还是高于法院最后的判决结果,那是源于以下两个理由:首先,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把受理的整个案件分拆成三个案件,继而造成实际判决金额低于查封金额,故责任不在被告方。其次,关于查封时间长短问题,本案经过一审法院一年的审理,后因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又经过二审,整个诉讼历经两年审理时间,这不是被告方所能控制的,故不是被告方的责任;3、原告在整个诉讼阶段对查封均没有提出过复议,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并且原告造成的损失微乎其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3)香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针对原告证据3、4、5的证明目的问题,我方在撤离工程时与原告方进行了交接,且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2)香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书中我方诉请的是已经完工的工程款本院根据案件需要,依职权调取了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两份。庭审质证阶段,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一审判决历经一年时间,是超过了审限的,是违法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找被告承担,对于2013年9月8日后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是因为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造成的,且上诉维持判决了,故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和9,被告认为原告使用5.6%的利率不准确,并且计算的查封和结束期时间不准确,计算方式按4倍同期利率也不合理;对法院调取的协助存款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法院调取的协助存款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香河山水田园住宅小区三期主体工程中的25号楼、26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内容:“第4条.合同价款总额约7013620元;第28.8条.采用第(4)种方式计算的,总建筑面积36900㎡,分包合同价款单价为车库建筑面积5666㎡,单价为207元/㎡,主体结构建筑面积31234㎡,单价为187㎡;第28.9条.承包范围外发生的零工单价为100元/工日,停工、窝工单价100元/日;第29.1条.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书面确认后,双方约定采取以下34.2方式结算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第30.1.1条.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每延误一日支付违约金1%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第34.2条.此合同生效后,承包人应保证按时、按质完成工期,并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的工期、质量损失。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后,半月内发包方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足额支付劳务承包人费用,此后发包方每月按完成工程量80%支付劳务承包人费用,2011年工人放假前支付完成工程量的95%。剩余5%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2011年12月1日,经原告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公司2011年度劳务费共计4800989元,已付人工费140万元,未付人工费3400989元。2012年8月8日,原告涉案项目的工地负责人王浩签字确认,被告2012年3月10日至同年7月24日,25号楼完成建筑面积7256.48㎡,26号楼完成建筑面积6975.98㎡,共计14232.5㎡。2011年度,因合同外用工,原告应给付被告劳务费35200元、材料费1000元、饭费1600元。截止到2012年9月18日,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劳务费6567811元。2012年10月被告以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案由诉本案原告至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诉讼中,香河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12年11月9日冻结了原告位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账号为12×××00内的存款5234853.4元。后被告变更了诉请内容,请求香河县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2011年4月6日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原告支付被告工程人工费1182184.4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迟延付款违约金700000元;四、原告支付未购买工伤保险应承担的被告工人工伤赔偿约100000元;五、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与此同时,香河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提出变更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3年1月16日变更了冻结原告位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账号为12×××00内的存款金额,冻结金额由5234853.4元变更为2200000元。2013年9月8日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香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盖章确认在合同范围内被告2011年度劳务费共计4800989元,原告工地负责人王浩签字确认被告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7月24日完成建筑面积,共计14232.5平方米。根据双方劳务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建筑面积单价为187元/平米,故在合同内劳务费应为7462466.5元(4800989元+14232.5平方米×187元/平米),又因主体结构未验收,故被告应按95%给付被告劳务费即7089343.18元。被告2011年合同外用工,原告应给付被告劳务费35200元、材料费1000元、饭费1600元。因截止到2012年9月18日,原告已经共计给付被告劳务费6567811元,现原告还应给付被告劳务费、材料费、饭费共计559332.18元。原告在确认被告完成工作量后未及时给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双方合同中第30.1.1条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且原告并未按照该约定主张违约金数额,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判决:一、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履行;二、原告给付被告劳务费、材料费、饭费共计559332.18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金按559332.18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时间自2012年9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110元由被告负担39110元,由原告负担14000元。后原告不服香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做出(2014)廊民二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向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做出(2014)香执字第6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原告位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账号为12×××00内的存款868803.38元(含执行款559332.18元、迟延履行金14965.24元、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申请执行费7990元、违约金272515.96元。),对该账户其余查封的金额予以了解封。本院认为,诉讼中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其伴随着对被申请人财产利益的限制,故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应当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自己可能享有的权利有合理的预见、对可能存在的风险有合理的评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如因申请人的过错,未能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且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致使该财产保全丧失保障执行的目的,并因该财产保全行为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申请人应当就其过错的保全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过庭审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二、原告是否存在损害后果;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现本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一、被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首先,诉讼请求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是正当的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才是合法正确的,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的生效判决来予以确认。所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应当作为衡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认定条件之一。本案中,香河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12年11月9日冻结了原告位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账号为12×××00内的存款5234853.4元。后因被告变更了财产保全的申请,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将冻结金额由5234853.4元变更为2200000元。而经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和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后,认定原告支付原告的数额为劳务费、材料费、饭费共计559332.18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金按559332.18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时间自2012年9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可见,被告前后两次申请法院财产保全的数额与法院实际支持其诉请的数额相差甚远。其次,从变更财产保全的事由本身而言,被告主张是基于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的要求,将立案后诉请的内容拆分几个案件单独另诉,继而造成保全数额由5234853.4元变更为2200000元的后果,此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并且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内容工程人工费1182184.4、迟延付款违约金700000元、工人工伤赔偿100000元、案件受理费481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请金额为2035294.4元,低于被告申请变更后财产保全冻结的金额2200000元,此举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再次,从原、被告所订立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言,合同价款总额约7013620元(总建筑面积36900㎡,分包合同价款单价为车库建筑面积5666㎡,单价为207元/㎡,主体结构建筑面积31234㎡,单价为187㎡),即被告的劳务费根据合同预算将会在7013620元左右,而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截止到2012年9月18日,原告已经共计给付被告劳务费6567811元,从直观约算角度而言,被告的劳务费预算收入减去原告已付劳务费的数额尚不到50万,而被告前后所诉金额远远超过此直观约算的未付劳务费金额。综上,被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中未能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保全数额明显不当,故其在财产保全中存在过错。二、原告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在财产保全申请中,原告的银行存款因为被冻结而无法支取使用,限制了原告银行存款的使用、收益、处分权,虽冻结期间银行仍计付活期利息,但该财产保全仍造成原告相应的资金无法进行正常周转,阻止了原告公司利润最大化的利益追求,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公司经营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因被告的财产保全过错行为致使其存在损害后果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被告财产保全错误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过错造成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该损失需综合因果关系和可预见性原则综合评判。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因存款被冻结,资金不能周转,需要借用高利贷款支付农民工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以及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与原告借用高利贷款的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其冻结的实时银行存款与实际判决支付金额的差额为基础,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扣除冻结期间的活期存款利息来弥补较为适宜。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冻结存款金额为5234853.4元,冻结天数累计为68天;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冻结存款金额为2200000元,冻结天数累计为679天。而法院最终认定原告支付被告的金额为劳务费、材料费、饭费计559332.18元、案件受理费14000元、违约金272515.96元,合计845848.14元。对于原告支付的迟延履行金14965.24元和申请执行费7990元系因原告在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内未履行法定赔偿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属于原告因被告财产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失,故不属于实际判决支付的金额,不应予以扣减。另因,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26日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均为0.35%;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月15日六个月(含)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一至三年(含)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6日一至三年(含)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00%。故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5234853.4元-845848.14元)×(5.6%-0.35%)÷360天×68天+(2200000元-845848.14元)×(6.15%-0.35%)÷360天×674天+(2200000元-845848.14元)×(6.00%-0.35%)÷360天×5天=43524.3元+147045.85元+1062.63元=191632.7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原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1632.78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含保全费)17469元,由原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21元,由被告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848元。执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悦杰代理审判员 张仲秋代理审判员 郑善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晶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自